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1年度,77號
TTDM,111,東簡,77,202205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供述、㈡本院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43 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潘昌吉固坦承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羅雪霞之電動代 步車(下稱本案代步車)返回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 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誤認本案代步 車係我父親潘玉麟之電動代步車等語。經查:
(一)警察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3時50分在被告住處內,除尋獲 本案代步車外,該處亦停放被告父親之代步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在卷( 偵卷第4頁背面、交查卷第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憑(偵卷第13至14頁及其背面、第16 頁、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勘驗上開刑案現 場照片內容,其結果為被告父親之電動代步車為綠色頂棚, 後方裝有紫色塑膠箱,且綠色頂棚側面寫有「南華電動車」 及電話,另本案代步車則未裝有紫色塑膠箱,且本案代步車 之頂棚顏色非綠色,除有明顯褪色情形外,該頂棚側面也未 寫有任何文字及電話等情(本院卷第46頁),且上開照片業 經檢察事務官、本院分別提示與被告辨認後,被告亦能清楚 辨識停放在靠近門邊,有綠色頂棚之電動代步車為其父親所 有等情(交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本案代 步車與被告父親之代步車外觀明顯不同,應無誤認之虞。又 本案代步車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將遭被告騎回其住處後 ,並未立即主動歸還,而係至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 查獲扣押後,再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人可憑(偵卷



第17頁),已與一般人拿錯他人物品儘速歸回之態度有別,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二)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若需借用他人之物使 用時,理應會當面向所有人告知借用之原因及歸還日期,以 確認所有人於該段期間無需使用而可出借,避免日後發生爭 議,被告卻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沒有跟父親說一聲等 語(本院卷第46頁),顯有違常理,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為圖一己之私,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有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後, 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 其所竊得之本案代步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畫圖工作,工作報酬以每坪新 臺幣1,000元計算、需要扶養父親、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有高血壓、白內障、末稍神經炎、低血糖 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本案代 步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潘昌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0日12時 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見羅雪霞所有、置放有保 溫瓶、太陽眼鏡之電動代步車(下稱上開代步車)鎖匙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 鎖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代步車,騎乘返回臺東縣○○市○○街00 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而得手。嗣因羅雪霞發現上開代步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羅雪霞所有之上開代步車返回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路上誤認為父親之代步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羅雪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雪霞所有之上開代步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現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羅雪霞所有之上開代步車得手之事實。 2.被害人羅雪霞所有之上開代步車頂棚字樣為「光陽健康休閒車」、被告父親潘玉麟所使用電動代步車頂棚字樣為「南華電動車」,兩者色澤迥異(詳見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置物籃內保溫瓶、太陽眼鏡等物品也非被告所有(詳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被告不可能係誤騎上開代步車,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況被告將被害人代步車騎回後,家中本有停放被告之父潘玉麟之代步車,被告亦未主動歸還,顯見其有竊盜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