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1年度,64號
TTDM,111,東簡,6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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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張慧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琦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慧琦於民國109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向上正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按月分十二期 支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60元後,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案 車輛所有權,暨上正車業有限公司對己身之價金債權後,先 行於翌(10)日持有之。詎張慧琦明知自己尚未開始支付價 金,顯未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旋於持有本案車輛後之同(10)日某時許,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張慧琦即與不詳友人,一同 將本案車輛攜往高雄市不詳當舖質當,並任由該友人取得不 詳質當金額。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張慧琦清償債 務、返還本案車輛無果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琦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車輛動保線上申辦』繳款證明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 遞記要各2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 具相當工作經驗(參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所 載),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使被害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更間接影響附條件 買賣之交易秩序,加以本案車輛價值為9萬餘元,是被告本 件犯行所生損害雖非鉅大,然仍非顯然輕微,尤以其迄未與 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 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 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 案發時不過年近22歲,顯屬年輕,難免思慮欠周,加以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健康狀態不佳(參卷附個人基本資 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書函、本院他案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基礎,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車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本案車輛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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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正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