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1年度,114號
TTDM,111,東簡,11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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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4列之「22時許」,補充為「22時12分許」(見偵卷第1 6頁)。
 2.倒數第7、8列之「竟基於」,補充為「竟於同日22時58分許 ,基於」。
(二)增列證據:員警密錄器譯文1紙(偵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 、1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件犯行與其公共 危險前科,雖然二者侵害之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均截然不同,惟其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 本件侮辱公務員罪,堪認未因先前受司法制裁而戒慎其行, 從而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件雖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前因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東簡字第20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卷第13、15、21-24頁),堪認其有實行妨害公務犯罪之 傾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李進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7日22時許 ,在臺東縣○○鄉○○村○○00號附近,持公共電話撥打110及119 報案專線以佔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臺東縣○○鄉○○村○○ 00號保安宮前發現李進強並上前勸導,李進強明知身著制服



之警員郭秉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在上開保安宮前,以「臭俗辣」等語辱罵郭秉維( 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密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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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