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男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噴藥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下列證據:
(一)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偵卷第31頁)。(二)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其再犯本案 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雖非再犯同類案件,惟其未因前案經 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 弱。且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噴藥車1輛係贓物仍予以買受,所為 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孫漢輝追回失竊物困難,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標的之價值 (被害人警詢時稱噴藥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偵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簽 定7張本票(每期5萬元,共35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完成和解 事項,僅賠償2期(10萬元)予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噴藥車係他人竊得之物仍故買之,該噴藥車 即屬被告實行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 私下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完畢,且已履行給 付之金額尚不足該噴藥車之財產價值,故無法認為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至被 告已賠償之部分,於執行沒收及追徵時,由檢察官併予注意 扣減,而為適法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謝東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29鄰頂岩灣18 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男於民國104年間,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路段某處,明 知某不詳年籍成年人所販售之孫漢輝所有之噴藥車1輛(廠 牌:賜合)係他人所竊得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上開噴藥車1輛。嗣因謝東男於10 5年10月間將上開噴藥車出賣予張國偉,張國偉將上開噴藥 車送至蔡富興經營之「大興農機行」維修,孫漢輝因而於10 5年10月25日發現上開噴藥車在店內,經詢問張國偉車輛來 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漢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孫漢輝、證人蔡富興、張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噴 藥車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