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公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591號、111年度偵字第419號、第1122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朝東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附表部分如下:
(一)編號1至4及6「竊取物品」欄之「高梁酒」,均更正為「高 粱酒」。
(二)編號6「地點」欄之「三月門市」,更正為「三越門市」; 「竊取物品」欄之「罐頭1個」,補充為「罐頭食品1個」。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公朝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到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18頁)。其再犯本案之6罪,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受刑 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恪遵法律,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 弱。又本案雖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仍均依該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店員不及注意 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盜 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僅返還7吋強力萬能鉗於告訴人楊惠
敏(110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19頁),其餘尚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偵緝卷第36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修車工,每 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2000元,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所竊物品之價 值不高)、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除7吋強力萬能鉗已發還告訴人楊惠敏,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餘竊得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實行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微波食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罐頭食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鱈魚香絲貳包及辣味牛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油壹瓶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泡麵壹包及罐頭食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公朝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0鄰金崙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公朝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二、案經許順智、楊惠敏、郭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朝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順智、郭俊賢、楊惠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發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6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 告屢犯竊盜,且未曾賠償被害人,從重量處其刑。未扣案之 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