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佩君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佩君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2時許,見楊春未所有、址設臺 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楊春未同意,即擅將生活用品 堆置其內,以該處作為己身居所,而以此方式竊佔前開房屋 。嗣經楊春未之子陳永錚於110年11月3日0時許,前往該屋 察看後,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佩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證人楊春未、陳永錚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固曾因案經本院多次科處有期徒刑暨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本院核被告於
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 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 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