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1號
TTDM,111,原訴,3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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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忠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原
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呂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麥格羅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呂志忠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麥格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旁之涼 亭,徒手毆打麥格羅,致麥格羅受有左右側眼結膜出血、左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麥格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麥格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縣蘭嶼衛生所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刑案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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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