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號
TTDM,111,交簡,6,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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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芊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芊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刪除「被告戴 芊芃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年12月15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18日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警卷第20頁 ),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胡家菱由北往南直行行駛,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而 與共同被告王惠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不受理)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左轉時相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 經麻痺、口腔及唇部多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撕 裂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以及牙齒斷裂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尚非可取。復衡諸 共同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告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 2月15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0年6月1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案可參(偵卷第2



5至27頁、第85至86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又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述 目前唸大學中、寒暑假之打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 者、家庭經濟狀況不算小康等情,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王惠琪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戴芊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琪於民國109年9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同路段365.2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戴芊芃騎乘車牌號000-00 00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家菱,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自對向 行經上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此煞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胡家菱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麻痺、 口腔及唇部多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撕裂傷、右 側近端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以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二、案經胡家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琪、戴芊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騎乘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與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王惠琪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與其所搭載之被告戴芊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其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9年12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367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0006564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佐證被告王惠琪、戴芊芃均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琪、戴芊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惠琪、戴芊芃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惠琪、戴芊芃均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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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