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顏 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顏義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義雄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11年02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 園籃球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03月01日00時20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03月01日00 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所騎乘之機 車未安裝後照鏡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畫面 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