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號
TTDM,111,交易,4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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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忠


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忠邱瑋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清妹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偉忠 
        邱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忠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 10區管理處成功營運所技術員,擔任派工人員,負責現場指 揮施工,邱瑋達係台水公司第10區管理處太麻里營運所技術 員,於民國109年6月19日9時許至22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 臺11線南向車道127.3公里處施作節點連結作業,因作業過 程自來水流出至對向車道(北向車道),邱瑋達為加強警示, 放置交通錐等工具在距離上開施工處約120公尺之對向車道 ,陳偉忠邱瑋達本應注意日沒後道路照明狀況,應於交通 錐上設置警告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至此,於同日18時43分許日沒後,陳偉忠竟疏未指揮現場 施工人員在現場交通錐上裝置警告燈,邱瑋達亦疏未在其所 放置加強警示之交通錐上裝置警告燈,適林清妹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成 功鎮臺11縣127.3公里北向外側車道,因夜間照明不足,閃 避不撞擊邱瑋達放置之交通錐路障等工具,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性骨 折、右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清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瑋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瑋達於上開時、地放置交通錐路障之事實。 2、被告邱瑋達放置上開交通錐路障,於日沒後疏未注意放置警告燈之事實。 2 被告陳偉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偉忠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南向車道127.3公里處施作節點連結作業之派工人員事實。 2、被告陳偉忠於日沒後疏未指示被告邱瑋達放置警告燈之事實。 3 證人陳元鎮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偉忠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南向車道127.3公里處施作節點連結作業之派工人員,負責現場指揮之事實。 4 證人黃柏棟詹學文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偉忠未現場指揮施工之事實。 2、於109年6月19日22時上開節點連結施作才完工通車之事實。 5 證人陳東河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之案發時間在日沒後之事實。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林清妹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每日天文現象查詢資料。 本案之案發時間在日沒後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證明告訴人林清妹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縣127.3公里北向外側車道,因夜間照明不足,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邱瑋達放置之交通錐路障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5127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台水公司第10區管理處,疏於注意日沒後道路照明狀況,未於交通錐上設置警告燈,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邱瑋達及陳偉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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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