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琪於民國109年9月1日1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 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5.2公里處前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共同 被告戴芊芃騎乘車牌號000-0000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胡家菱,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自對向行經上開地點,亦未充 分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麻痺、口腔及唇部多處裂傷、 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撕裂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第二 頸椎骨折以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