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號
TTDM,110,訴,38,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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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豪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299號、110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 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與戊○○及乙○○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戊○○(附表一編號1)及乙○○(附表一編號2)各1次。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2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供述 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 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聲羈第30頁,本院卷一第 80、81頁、卷二第26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監他卷第63頁、同頁 反面、監他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229-256頁),並有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8、154 號、聲監續字第336、407、460、511、512、563、564、611 、612號通訊監查書暨其附件與附表(警卷第81、82頁、第1 35至19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事實部分(即被告否認部分):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同旨);又供 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 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 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 ,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 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 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 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 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 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同 旨)。此外,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 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 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 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 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 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 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 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同旨),合先敘明。 ⒉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乙節) :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見 面,並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86 ;本院卷二第265、267頁),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該次是拿壯陽藥與戊○○,並收了3000元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於偵訊確係供稱「吸食覺得沒什 麼效果」,偵查筆錄之記載並不正確,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證據,且因為檢察官再三強調如果供述不一致,將偵辦 其偽證,導致證人不敢否認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確實有 購買壯陽藥之需求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79、281頁 )。
 ⑵經查,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壯陽藥』。 ⑶下列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與審理中勘驗之錄音有 不一致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據,以臻詳實。
 ⑷證人戊○○雖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 使用後之感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 感到藥效,那東西不好,那東西好像沒有甚麼影響吧;那一 次我們有約碰面,那時候我有拿錢給他,結果回來用我就覺 得好像不一樣,沒有甚麼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373 頁)。惟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見面 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成功交易毒品。大約在掛 電話完約15分鐘,在臺東市正氣路家樂福買場旁夾娃娃機店 前的馬路旁交易。我拿3000元向阿豪(指被告丙○○)購得1 克的毒品安他命。先用小夾鏈袋裝著,然後放在香菸盒内再 交給我(見警卷第66-68頁);這是我與阿豪之對話。我以3 000元之價格向阿豪購買重量1克之安非他命,交付地點是在 臺東市正氣路家樂福樓下馬路邊,由阿豪交付並收取現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他把毒品用小夾鏈袋裝著 放在香菸盒裡面給我(見監他卷第44、45頁);109年5月7



日這天是要跟丙○○買安非他命,夾鏈袋用衛生紙包著放在菸 盒裡面,就沒有其他包裝了,就粉狀的東西。三千元通常是 一克(見本院卷一第371-420頁)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戊○○ 始終證稱與被告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戊○○並已交付被告丙○○3000元,僅證人 戊○○於審理中表示對該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壯陽藥並不 確定。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用了之後,不久就 因為沒什麼感覺就打電話給他(指被告),我問他拿什麼給 我,他說拿錯了等語,核與被告與證人戊○○在109年5月間兩 人在交易後即無電話通聯之情形不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11 年4月6日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51頁 ),再佐以證人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間,均在109年1 1月11日,假如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為壯陽藥,證人戊○○及被告丙○○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 ,亦可以澄清當時交易物品為壯陽藥,以證被告之清白,然 其卻捨此不為,反作證指控被告販毒,誣指被告涉犯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實顯不合常理。況證人戊○○ 針對取得該物之狀態、包裝及之後施用方式,為粉末、以夾 鏈袋包裝放在香菸盒內、放在物品上燒烤吸食等情形,亦與 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狀態、包裝及施用方式無違(見本院卷一 第377、379、382、404頁)。則證人戊○○於審理中之所稱該 交付之物不確定是否是甲基安非他命應為維護被告丙○○之舉 ,不足採信。
 ⑸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證人戊○ ○於109年5月7日下午20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亦坦承 :我跟戊○○的對話,他要跟我拿重量1克價值3000元的安非 他命。通話結束約30分後我跟他約在家樂福旁的夾娃娃機店 旁邊碰面。本次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32 99號卷第55頁),被告上述供述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相符。再審酌證人與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在警察 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製作筆錄,證人當日於所製作之偵訊筆錄 ,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未與 被告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不可能受他人 干涉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無來自於與被告同庭在場之壓 力,應無串謀而故為維護被告之機會,所陳述內容復與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雙方對話內容、情境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曾供認不諱,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為可 信。是本院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不確定所取得之 物品係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 ,自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證人戊○○扣案手機



送鑑定後,雖可認證人戊○○有在網路上詢問購買壯陽藥劑之 情形,然被告與證人戊○○LINE相關對話並無此情形,且證人 戊○○亦已始終證述該日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乙節如前 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理由。從而,被告 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⒊即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節) :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 面,並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跟乙○○只 有2500元的汽車修理費用未付,未付原因是他的技術待加強 ,乙○○的證詞是因為乙○○對其有怨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 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乙○○與被告有修車糾紛,對 於如何扣掉1000元部分,乙○○說的不清楚,其證言有所疑慮 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68、269、281頁)。 ⑵經查,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是否與證人乙○○有買賣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既遂。
 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與被告是 國中同學。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外帶就是我在那邊用 完之後,然後我再拿另外的東西回去用。應該是說我用的時 候他旁邊有一包,我拿500元把它拿走,他就把我送去樓下 ,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第245頁、 監他卷第76-79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羈押程序中所供 認大致相符(見本院聲羈卷第27-31頁)。雖被告及其辯護 人為其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因為怕被羈押無法處 理母親去世後之後事,因而承認警方提出之所有犯罪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證人乙○○對其附表一編號2事 實中,有外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始終一致。至被告丙○○雖 稱其與證人乙○○有因修車而有債務糾紛云云,但從審理中證 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觀之,並無誇大兩人毒品往來之情形 ,並針對被告丙○○先前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當下並無 表示以修車款折抵,而係整個車子修完後其主動跟被告說修 車錢是多少,並表示修車費用不只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52頁),又佐以附表三編號2、3被告與證人乙○○間之 對話及被告亦曾自承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 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乙○○是其國中同學,沒有仇恨及糾 紛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兩人關係尚屬融洽,是以證 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羈押庭中亦供稱:母



親的告別式已辦好,但繼承相關事宜及醫藥費尚未付好等節 (見聲羈卷第31-32頁)及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即入監執行 殘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入出監紀錄)觀之,亦不足 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此部分之自白有虛偽之處。 ⑷是證人乙○○始終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尚無理由。從而,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即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 面,惟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馬 亨亨大道959號是乙○○家的保養廠,我有去那邊安裝喇叭, 沒有在那邊請過他,有請他是在興安路租屋處,是怕被羈押 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265頁)。另被告 之辯護人則以:乙○○與被告有修車糾紛,其證言有所疑慮等 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69、281頁)。 ⑵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與被告是 國中同學。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109年8月間丙○○請我 吃過3次。第1次是109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馬亨亨大道959號 我工作地點豐盛汽車,在他白色的TOTOTA車上,他倒在玻璃 管吸食器內請我,我可以用5、6口等語(見監他卷第75、76 、79頁、本院卷二第246、250、251、255、256頁。核與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那一次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 ,大約0.3公克,我將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内讓乙○○吸食。 我沒有跟他收錢;這是我與乙○○之對話。一開始我要跟他講 車子喇叭的事情,為了答謝他,所以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 我拿0.3公克的毒品裝在吸食工具內請他吃等語相符(見監 他卷第29、55頁)。參以證人乙○○對其附表一編號3事實中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均始終一致,核被 告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位置(見警 卷第91頁)與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被告在警 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表示有請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當時檢察官及警方亦無表示若不認 罪即聲請法院羈押,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瑕疵。 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證人乙○○有因修車而有債務糾紛云云 乙節,已如前⒊⑶所述,並不足採信。
 ⑶是證人乙○○始終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 讓甲基安非他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尚無理由。從而,被告確有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營利犯意。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凡持有、轉讓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不乏染 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 交易活動,形成特殊的交易管道。而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 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在一般情形下,賣方願 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應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倘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 付轉讓。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 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經常難以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 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佐以被告與戊○○兩人關係一般,且依戊○○手機鑑識 結果可知雙方並無緊密互動(見本院卷二第9-17、183-214 頁)與乙○○雖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無互動,是因修車才 聯絡上,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再參與被告於偵查中在本院羈押程序時表示:(法官問:有 賺也賺一點點,因為根本無法維持生活嗎?)是。....買的 量3錢約1萬6000、1萬7000,半兩即5錢約18公克是2萬8000 、2萬9000左右。(後稱我說錯了,半兩是2萬4000、2萬500 0左右)等語觀之(見聲羈卷第30、31頁)。被告甲基安非他 命每克之成本約為1333元至1388元左右,則其賣與戊○○之價 格為1公克3000元,賣與乙○○之價格為0.3公克500元(換算1 公克約1500元),被告在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間當有部分利潤 。況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遭判刑確定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3-43頁),當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若非 具有營利認識,實難認其有何干冒為警查獲風險,出面交付 毒品之可能,因認被告否認營利意圖並不足採,應以其於本 院羈押審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 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 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經查,本案被告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附表一編號3、4所載重量,未達前 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均為證人乙○○,係已成 年之男性,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密封卷第2張)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⒉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而甲基 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是被告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所規範之事實,則該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之轉 讓禁藥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 力經營謀生,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 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 所為應予非難,另酌其對於轉讓禁藥部分坦承部分犯行、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部分轉讓禁藥部分否認之未見其悔意之 犯後態度、本件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部分 獲利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陳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最輕 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 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 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 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 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故定應執行刑時,應可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斟酌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一 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此 部分販毒及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共2人、販賣毒品次數2次、 轉讓毒品次數1次、販賣之金額僅3000元及500元、重量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 9年5月至同年8月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交易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附 表一編號2至4(即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時)所 用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 編號3、4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其餘用以聯繫證人戊○○ 、乙○○所用之手機、門號(手機序號及門號詳如附表三所示 ),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故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暨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 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 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 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 ,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 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 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 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扣案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雖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 聯,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 ,可認檢察官已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毒品。
 ⒋其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之扣案手機,均非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手機,有被告當時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2、23、29、30、34頁)及臺東縣警察局 110年4月22日函文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 ,並參酌檢察官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則扣案手機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價格及重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2度所 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丙○○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亦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 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 程序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詞及附表三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並稱:當時因母親剛過世,怕被羈 押無法處理後續事宜,才承認等語,且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 :針對檢察官起訴甲○○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其餘與甲○○聯 絡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 藥罪行。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未有證述被告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 藥之犯行(見監他卷第20-27、32-36頁),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將此列為證據,似有誤會。 ㈡至被告丙○○與證人甲○○間,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 號1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4至6之整理)觀之, 從雙方之對話內容亦僅能知悉其2人間確有密集聯絡情形, 然無明顯涉及毒品交易之文字或暗語,且證人甲○○亦未指證 是否有密語或約定在其中,自亦無從執此雙方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內容佐證。
㈢又被告雖曾警詢、偵訊時及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程序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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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