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號
TTDM,110,訴,20,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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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毒偵字第148號、109年度偵字第858號、第1606號)及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2841號、第3449號、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1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O樓OOO室租房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裸頭草辛(Psilocine,俗稱迷幻 蘑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並利用網路社群「Twitter」尋找買家,以「bbp arty1069」、「bbparty6969」、「partydd」等之帳號在蝦 皮購物開設賣場,向不特定人以「超濃郁香味雪餅」、「Ti na雪花圖騰刺青設計圖」、「黑貓抱枕黑貓娃娃」品名兜售 前開毒品,並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3至19、21至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至19、2 1至23所示之價格販賣前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3至19、21 至23所示之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揭之帳號在蝦皮購物開設賣場 ,適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覺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假意 向甲○○洽購毒品代號為「冰、雪」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即



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以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代價,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安非他命,並以超商店到店貨 到付款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2、20所示之價格販賣前開毒品予員警而未遂。四、甲○○明知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買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後,藏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O樓OOO室租屋 處內,並利用網路社群「Twitter」尋找買家,以「bbparty 1069」、「bbparty6969」、「partydd」等之帳號在蝦皮購 物開設賣場,向不特定人以「超濃郁香味雪餅」、「Tina雪 花圖騰刺青設計圖」、「黑貓抱枕黑貓娃娃」品名兜售前開 毒品,並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並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予附表編 號24所示之人。嗣於109年3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及 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17號警卷第3至11、14至16、1 8至30頁,148號偵卷第20至24頁,193號他卷二第81至83頁 ,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14號偵聲卷第89至95頁,858號



偵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第99號卷一第55至62、113至1 22、155至157、225至232、401至403頁,本院訴字第99號卷 二第113至117、323至327、475至506頁,26468號偵卷第13 至25、27至31頁,2841號偵卷第17至21頁,3449號偵卷第13 至17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77至84、129至133、227至258 頁),核與證人康凱皓、陳文河周建佑、金家興、陳智霖劉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培塏劉君亮、蔡 東諺、林心傳、顏志綸楊逢德、黃寅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217號警卷第35至41、43至51、57至62、72至76、80至86 頁,193號他卷二第7至11、14至23、51至55、187至191、30 5至311、321至323、337至341頁,4358號他卷第21至27、81 至82、125至126頁,2841號偵卷第33至35頁,26468號偵卷 第45至48、55至58、65至68頁,28524號偵卷第37至40、45 至48、53至56頁),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 理,亦符社會通念。再甲基安非他命、裸頭草辛(Psilocin e,俗稱迷幻蘑菇)、Benzylpiperazin(BZP)、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PMMA)、伽瑪羥基丁酸(GHB)、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 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分別屬法定 本刑7年、5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 處嚴刑之危險。又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 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 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



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查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17號警卷第7頁,本院訴字 第99號卷一第56至58頁),當有營利意圖。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係為供販賣他人之用,利用網路社群「Twitter 」尋找買家,再提供蝦皮購物開設賣場,伺機賣出(2217號 警卷第7頁)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就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堪可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1條條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 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 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3月22 日21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 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查被告前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 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106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99號卷二 第447至469頁),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21時許,距離前述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 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 罪科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將罰金刑部分提高,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就事實欄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2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就事實欄四即附表 一編號2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且就 上開犯行,並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 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換言之,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 未遂罪處斷。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 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 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 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 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故意,而以前述即附表一編號2、20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 買毒品之人,經警佯為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被 告暴露犯罪事證,是警員此種偵查方式乃屬「釣魚」,而非 「陷害教唆」,惟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 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甲基安非他命、裸頭草辛(Psilocine,俗稱迷幻蘑菇)、Be nzylpiperazin(BZP)、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伽 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 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又被告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 行,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完成單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之交付,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欄四所載所,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認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案發當時,因販賣而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認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其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論罪之餘地,當 不生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所扣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部分



,應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惟就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所剩餘,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為被告另行起意購入而伺機販賣 而未遂,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各犯行(共2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雖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㈧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20號所示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 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未 遂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 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易言之,若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 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王言皓 」,雖經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該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1170號、110年度偵字第2415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院訴字20號卷第201至206頁),惟該案僅查獲「王言皓」 有於109年4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PMMA及第三級毒品Eutylo ne、N-Ethylpentylone予被告之事實,並未查獲「王言皓」 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 實,此有前述起訴書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無從認「王言皓」為被告本 案之毒品來源,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第三 級毒品未遂即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辯稱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於澳洲遊學期 間,曾遭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致使其身心靈受創甚深,並患 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卷內所示之疾病,並進而以「販賣毒品 」作為實現自我之手段,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心理師朱芳嫻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國明於另案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字第99號卷一第315至330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部分業已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其中未遂之



部分,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況 證人朱芳嫻於另案審判中亦證稱:(是否有因創傷壓力症候 群,因而有頻繁犯罪之可能?)伊遇到此類個案較少,甲○○ 為第一個因創傷壓力症候群而有頻繁犯罪之個案,伊個人在 臨床上並無這樣的經驗,且伊亦沒有相關的研究,故無法為 肯定之回答(本院訴字第99號卷一第321頁)等語,是顯然 被告所犯,實難認與其患有創傷症候群有何關聯,且衡酌全 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 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助長毒品 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再者其於104 年間,即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業已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案件於本院繫屬中(108年度訴字第123號),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誠屬不該;且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未 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 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 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 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第20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係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



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 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 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 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 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 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 度,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 賣毒品數量,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 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 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1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9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2月17日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217號警卷第56、109、 132頁,193號他卷一第127頁,193號他卷二第62頁,858號 偵卷第51至53、55至56、136頁,148號偵卷第26頁,本院訴



字第99號卷二第29頁),且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載所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行項下,均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4至18所示之物均為 供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本院99號訴字卷二第485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係法律禁止持有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第三級毒品仍屬法律規定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第三 級毒品,此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4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 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在該次即事實欄四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第99號卷一第1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實 際收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3萬3,718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各於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㈥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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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