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金生
沈秋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民國110年9月28日關警偵字第
0000000000L號、第0000000000M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同案受處分人黃國珍因與蔡宏正細故,而 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糾眾召集張家明、晏馨怡、 潘忠信、詹承硯、簡勝綋,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 異議人)張金生、沈秋霜到場,欲找蔡宏正談判,其等意圖 鬥毆而聚眾,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之規定,分別對異議人張金生、沈秋霜各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金生於案發時在友人李忠奕住 處討論工作事宜,過程中有飲酒,後因不勝酒力,由友人李 忠奕載回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梳洗休息,期間未涉 足案發地;異議人沈秋霜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午休 後下樓巧遇友人李忠奕送張金生返家,友人表示張金生喝多 了,讓他早點上樓休息,並表示自己要去錦園噴藥就離開了 ,事發當時伊在家準備晚餐及打包垃圾,未涉足案發地,處 分書稱其等意圖鬥毆而聚眾,實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10年9月28日作成,異議人張金生及沈秋霜 均於同年10月3日收受送達,同於110年10月5日以書狀敘明 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東縣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110年10月7日關警偵字第1100012541號函及後附 意見書、異議狀及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向本院 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張金生及沈秋霜於110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應證人 即同案受處分人黃國珍之邀,與張家明、晏馨怡、潘忠信、 詹承硯、簡勝綋等人聚集在證人即蔡宏正之妻陳思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居所前,叫囂稱「叫妳老公出來!臭俗 拉,叫他出來,叫他不要躲起來,如果妳們再不叫他出來, 以後就都不要做生意」、「叫他出來打一打啦,池上是他的 喔,太囂張了,不給他教訓一下不行」,並以「幹妳娘、臭 俗拉、阿不是很準現在躲起來是什麼意思?」等語朝證人陳 思嘉辱罵等情,業據證人陳思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黃國珍、張家明、晏馨怡警詢時之 陳述相符(本院卷第69至73、111至114、115至118頁),足 認其等確實係為與蔡宏正鬥毆而聚集在上開臺東縣○○鄉○○村 ○○00號。其中關於異議人張金生、沈秋霜亦到場聚集乙節, 尚經證人陳思嘉指認無訛(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且與證 人黃國珍於警詢時證稱:「(聚眾現場還有何人請詳述?) 我跟潘俊雄、張金生站最前面,後面有誰我就沒注意…」等 語(本院卷第72頁),及證人張家明證稱:「編號6號是黃 國珍,編號14號是我本人,編號15號是張金生,編號17號是 詹承硯,編號18號是潘忠信,上面這幾個是有到現場我有看 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晏馨怡證稱:「現場大 約有快20個人。張金生、謝其貴、猴子、光榮、簡勝紘、鍾 志龍、還有我們車上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大致相 符,證人黃國珍、張家明、晏馨怡係與異議人張金生2人一 同到場之人,渠等應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渠 等已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堪可採信。至異議人張金 生、沈秋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張金生於警詢時先陳 稱110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在友人黃志強位於池上鄉萬朝家 中,又改稱同日16時至18時在友人李忠奕位於池上鄉慶豐的 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可信性已有可疑,況其雖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因為有小酌,所以我請我朋友李忠奕去我家(臺 東縣○○鄉○○村○○路00號)載我去他家(慶豐),李忠奕家的 詳細地址我不曉得,李忠奕的車號我不知道,他開藍色小貨 車載我,車上只有我和李忠奕」、「當時我一開始去李忠奕 家談公事,後來李忠奕有跟我說要去錦園噴藥,這段時間沒 有全程跟我在一起,我當時也沒有注意時間,我後來又回住 家睡覺,我太太沈秋霜可以證明我在我住家睡覺,我太太當 時在客廳滑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依異議 人張金生警詢所述,倘其因小酌而須請友人李忠奕前來搭載 始能前往李忠奕住處,而李忠奕尚有噴藥之既定行程,若兩
人為談公事而須見面,衡情僅由友人李忠奕前往異議人張金 生住處洽談即可,何需由友人前來搭載後再將異議人載回, 且異議人張金生於製作筆錄期間未曾告知該友人之住址、車 號或任何聯絡方式,真實性實有可議。異議人沈秋霜於警詢 時亦僅表示「案發當時在家打包垃圾、準備晚餐,先生張金 生當時酒醉在家睡覺,張金生這段時間都在家沒有出門」等 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全然未提及巧遇友人李忠奕搭 載酒醉之異議人張金生返家等節,亦未提供友人李忠奕之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查證,其等說詞又與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相左,核無可採。又本件行為地點為臺東縣○○鄉○○村○○00 號前,該處緊臨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場所,屬於 公共場所,異議人上開所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張金生、沈秋霜各3000元之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