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庭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俊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于評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癸○○、乙○○、癸○○之女友庚○○、己○○、王富產、丁○○ 、蔡福清、乙○○之弟丙○○、壬○○等街友,於民國109年5月10 日傍晚,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舊臺東火車站(現為臺 東轉運站)剪票口前聚集飲酒後,戊○○、癸○○及乙○○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戊○○、癸○○、乙○○因不滿壬○○酒後出言不遜,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 前,由戊○○以左膝蓋踹壬○○之臉部、以左腳踢擊壬○○面部, 由乙○○以右腳踹踢壬○○後腦杓接近頸部處,由癸○○以右手掌 摑壬○○左臉,致壬○○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 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戊○○、癸○○ 、丙○○因壬○○酒醉不醒人事,而將壬○○抬至舊臺東火車站月 台睡覺,庚○○另在壬○○旁就寢,戊○○、癸○○、丙○○則與丁○○ 在旁飲酒。
㈡緣壬○○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觸碰庚○○之身體,致庚○○驚醒 並告知癸○○此事,戊○○在旁聽聞後亦心生不滿。戊○○、癸○○ 客觀上均得預見人體之頭部極其脆弱,若在充滿尖銳碎石之 鐵道,踢擊、拖行倒臥在地之人體頭部,足使頭部因撞擊尖 銳碎石而受有重大不治傷害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白衣男子2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踢倒起身之壬○○後,由前來之白衣 男子2人中身材較胖者持安全帽揮擊壬○○頭部,再由癸○○接 續踢擊壬○○,壬○○則倒臥原地。於翌(11)日0時3分許,戊 ○○、癸○○在舊臺東火車站月台,接續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癸○○指示戊○○拖拉壬○○之手腳,將壬○○拖至月台下方 鐵道,並於拖行過程中,以腳踢擊壬○○之頭部,使壬○○之身 體及頭部摩擦、撞擊鐵道上尖銳之碎石,致壬○○受有右側創 傷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水 腦、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X3公分等傷害 ,並因上述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仍未清醒,已 達重大不治之傷害(癸○○所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未經起 訴)。嗣於同日9時許,警方獲報壬○○獨自倒臥在地,調閱 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之姊辛○○代行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被告戊○○、癸○○、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二第371至49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第8至14頁、第19 至20頁、第33至37頁,交查卷第76至77頁、80至82頁,偵卷 第59至64頁,聲押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88頁、第253 至258頁、第316頁、第442至449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第4 86至492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己○○、王富產、丙○○、蔡福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40至41頁、第44至48頁、第56至103頁、第113至120頁, 交查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377至47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壬○○病歷、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 0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4037號函、110年7月15日馬 院東醫乙字第1100008644號函、111年1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100015886號函附就醫照片、手術紀錄及同意書影本、被 害人照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創 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等資料、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號民事裁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戊○○手繪現場圖附卷 可稽(警卷第244至300頁、第302至349頁,交查卷第9頁、 第217至233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277至281頁、第 457頁至463頁、第473至476頁、第598頁、第601至610頁、 第679至691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9頁、第311至316頁),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 前胸擦挫傷、左耳廓及耳後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下肢 擦挫傷」部分者,係基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7年6月19日 及100年1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1至301-1 頁),自時序觀察,與109年5月10日之本案顯不具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記載爰予刪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體應為「左 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右側創傷性 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水腦、 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X3公分」,有上揭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7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8644號函、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附卷可稽(警卷第314、3 17、327頁,本院卷一第171、457頁),爰逕予更正補充之 。又於被告戊○○、癸○○、乙○○毆打被害人後,與被告戊○○、 癸○○共同將被害人搬抬至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並與丁○○飲酒 聊天者應為證人丙○○而非被告乙○○,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 案足佐(本院卷一第610頁,本院卷二第314頁),並據證人 丙○○證述明確(警卷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亦應更正。 ㈢被告戊○○、癸○○、乙○○事實欄㈠所為,係因不滿被害人出言 不遜;被告戊○○、癸○○事實欄㈡所為,則係因被害人觸摸被 告癸○○之女友證人庚○○所致:
⒈關於被害人觸摸證人庚○○之時點: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睡覺時感覺被害人摸我,所以我 就醒來,後來我看到被告戊○○跟被害人吵架。我有親眼看到 被告戊○○把被害人拉到鐵道那邊,再用腳踹被害人到他眼睛 流血。我被被害人摸時有尖叫,被告戊○○聽到我尖叫就過來
跟被害人吵起來等語(警卷第40頁)。復證稱:我記得是被 告戊○○、癸○○、乙○○打完被害人後,被害人才睡到我旁邊的 。被告戊○○、癸○○、乙○○毆打被害人時,我還沒被摸,因為 當時我在遠處滑手機等語(警卷第44至4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點過後,被害人亂 摸證人庚○○,證人庚○○大叫,我氣到所以打被害人。被告癸 ○○也有生氣,和我一起罵被害人。被害人摸證人庚○○之時點 ,係於我、被告癸○○、乙○○打被害人之後,白衣男子來之前 等語(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第390至393頁、第400頁、 第418至41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庚○○被摸發生 在很後面,是我們把被害人抬去月台之後等語(本院卷二第 428至429頁)。
⑷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證人庚○○有跟被告戊○○、 癸○○、證人丙○○等人說,被害人睡在月台時有摸到她等語( 警卷第66頁)。
⑸經查,上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補強 其等供述之憑信性,是其等所述應屬信實。被害人觸摸證人 庚○○之時點應為:被告戊○○、癸○○、乙○○毆打被害人,被告 戊○○、癸○○、證人丙○○將被害人抬至月台睡覺之後。且被害 人觸摸證人庚○○後,被告戊○○方有將被害人拖行至鐵道之行 為。
⒉至被告戊○○、癸○○、乙○○在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前,共同毆 打被害人之原因,係因不滿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而具傷害 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7點多一起打 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跟我有口角,被告癸○○部分我不知道 ,被告乙○○部分是因為被害人對被告乙○○口出惡言還怎樣, 讓被告乙○○不高興等語(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第40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剛到,被害人不知道跟 被告乙○○講什麼,我聽到就踹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罵被告乙 ○○,我說「你在亂認人啦」。我們每次罵被害人說「你喝酒 不要在那邊亂講話什麼什麼的」,被害人不知道跟被告癸○○ 講什麼,被告癸○○才會過去踢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20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7點半至8點間, 我跟被害人起口角,因被害人酒醉罵我三字經挑釁我,被害 人已經挑釁我好幾次了。(為何被告戊○○、乙○○也在那邊跟 他吵架及打架?)那是他們的事情,都是起口角吧,因為被 害人喝酒講三字經出言不遜等語(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
第446至447頁、第463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跑過來跟我說他跟我弟弟證 人丙○○有口角紛爭,想打我弟弟,我聽到被害人要打我弟就 踢他一腳。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戊○○要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 33至35頁)。
⑷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其在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前毆 打被害人,係因其很久以前跟被害人吵架,跟被害人理論的 過程中被害人向其嗆聲、辱罵三字經(警卷第8、12頁), 固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容有出入,但至少可認其 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之口角爭執所致。而被告戊○○、癸○○、 乙○○均係因不滿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而毆打被害人乙情,此 與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證稱:被告戊○○、癸○○、乙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毆打被害人時,我不知道他們 為何毆打他,且當時我還沒被摸,因為當時我在遠處滑手機 等語(警卷第44至46頁),其間尚無嚴重歧異,是上揭事實 應堪認定。
⑸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戊○○、癸○○、乙○○毆打被害人之原因,雖非全 然一致,惟稽諸本院勘驗筆錄,其等在同一地點即舊臺東火 車站剪票口前,於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際均未出聲喝止或 報警處理,反係自己「補刀」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列,其等 雖無明示之通謀,但已有默示之合致,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 仍有傷害犯意之聯絡。
⒊被告戊○○、癸○○於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後所為,係因被 害人觸摸被告癸○○之女友庚○○所致,且被告戊○○、癸○○與白 衣男子2人間具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第311至313頁 ),勘驗結果略以:
於20時31分53秒,有一人身穿淺色上衣之人(B女)站起來 。
於20時32分47秒,有另一穿淺色上衣之人(A女)坐起來。 於20時34分15秒,被害人起身。
於20時36分39秒,被告戊○○踢倒被害人,被害人又躺在地上 。
於20時48分36秒,於影片之右下角有2人身穿白色上衣雙載 騎摩托車駛入剪票口處。
於20時48分41秒,被告癸○○自畫面左側柱子後方走出。 於20時48分46秒,白衣男子2人下車,後座下來之人右手持 安全帽往被告癸○○之方向走去,前座之人左手持安全帽。 於20時48分48秒,騎摩托車之白衣男子2人及被告癸○○往被 害人之方向走去。
於20時49分58秒,身材較胖原先騎摩托車前座之白衣男子有 朝被害人揮動的動作一下。
於20時50分10秒,被告戊○○有擋原先騎摩托車後座白衣男子 之動作。
於21時07分40秒,白衣男子2人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於21 時07分59秒離開現場。
於21時28分57秒,被告戊○○乘坐機車離開現場。 於21時37分2秒,白衣男子2人又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被告癸 ○○走出迎接,3人狀似交談後一起朝被害人方向走去。 於21時37分28秒,被告癸○○朝被害人踢一下的動作。 於21時38分46秒,被告癸○○又朝被害人踢一下。 於21時41分52秒,被告戊○○乘坐機車返回現場。 於21時42分5秒,被告戊○○有朝被害人揮手的動作。 於21時48分17秒,白衣男子2人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於22時59分59秒為止,壬○○並未再起身。 ⑵自上揭勘驗筆錄,得悉被告戊○○、癸○○、白衣男子2人均有攻 擊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戊○○、癸○○均與白衣男子2人間有 互動往來(20時50分10秒、21時37分2秒),且被告癸○○一 度與白衣男子2人共同走向被害人(20時48分48秒),堪認 被告戊○○、癸○○、白衣男子2人間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⑶就上揭勘驗筆錄,被告戊○○供稱:勘驗筆錄中之A女就是證人 庚○○,原先證人庚○○是躺著,應該是被害人摸到她之後她坐 起來,就是這個時候發生了被害人摸證人庚○○的事。於20時 36分39秒,我踢被害人是因為我們把被害人搬到那邊去睡覺 ,結果被害人亂摸證人庚○○。白衣男子2人有拿安全帽重擊 被害人頭部,重擊後被害人就沒有反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120、317頁);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衣男子 中身材較胖者拿安全帽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8 3至384頁),上揭證述核與上揭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 20時48分46秒及同時49分58秒,本院卷二第119、312頁)。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戊○○上揭所 述(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第454至470頁),但其所述即 自己沒有踢被害人、白衣男子2人未攻擊被害人等情,明顯 悖於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較低而不可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衣男子2人來是要找我聊天。我 和他們是朋友關係,之前在臺東轉運站喝酒認識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454、466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騎摩托車的2人是癸○○叫來的朋友,因為之前這2人就 有找過被告癸○○,之後騎摩托車之白衣男子2人就跟我們一 起喝酒聊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1、317頁),堪以補強 被告戊○○上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憑信性。從而,被告 戊○○、癸○○、白衣男子2人於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後共 同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應係被告戊○○所自承者為可信,即因 被害人觸摸證人庚○○所致,是此情應堪認定。此外,白衣男 子2人中身材較胖者於109年5月10日20時49分58秒許,持安 全帽揮擊被害人頭部之具體事實,亦足認定。
⑷再關於被告戊○○於翌(11)日0時3分許,將被害人拖拉至鐵 道,並以腳踢擊被害人等行為之緣由,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稱:我把被害人拉去鐵道後方,因為被害人亂摸證人庚○○。 我將被害人拖到鐵道後方,因為被告癸○○叫我把被害人拉開 ,不要讓他一直留在那邊(警卷第3至4頁)。被告癸○○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有 何指使被告戊○○將被害人拖拉至鐵道之行為(警卷第20頁, 交查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439、441頁、第460至462頁、第 464、470頁),但是被告戊○○於本案攻擊被害人之動機,無 非係因①不滿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或②被害人觸摸證人庚○○ ,而其於109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攻擊被 害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上述①、②所致,則其翌(11)日0 時3分許之行為,應係基於離上揭時間較近之②所為。又被告 癸○○所述,固與證人庚○○所述互核一致(警卷第46至48頁) ,但①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有與客觀 事證即本院勘驗筆錄不符之處而詳如上述,且②證人庚○○係 被告癸○○之女友,本有迴護被告癸○○之動機,供述中就對被 告癸○○有利者憑信性較為低落,添以③被告癸○○於同日19時5 6分許曾與被告戊○○共同將被害人抬至月台睡覺乙節,則被 告癸○○因被害人觸碰證人庚○○,指示被告戊○○將被害人移動 至鐵道處,亦屬合理,故認被告戊○○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戊 ○○於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後對被害人所為,應在與被告 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㈣本案被害人所受「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 1公分、右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 出血、癲癇、水腦、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 分X3公分」等傷害。而依被告戊○○、癸○○、乙○○共同攻擊被
害人之部位係於臉部、腹部、胸部;被告戊○○、癸○○與白衣 男子2人共同攻擊被害人之部分,最主要係被告戊○○拖行被 害人至鐵道處,並以腳踢擊被害人頭部等行為,致被害人頭 部及身體與鐵道地面大範圍持續之摩擦。基於罪疑惟輕之證 據法則,因無證據足證事實欄㈠部分攻擊之力道較事實欄㈡ 更為強烈,僅能認定被害人因被告3人共同傷害而受傷;因 被告戊○○、癸○○與白衣男子2人共同傷害致生重傷之結果。 復綜合事實欄㈠㈡各部分攻擊被害人之部位,是事實欄㈠㈡行 為所致之傷害結果,爰區分為「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 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右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 擦傷3公分X3公分」。另「癲癇、水腦」為硬腦膜下出血所 衍生之傷害,爰將之亦列入事實欄㈡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 附此敘明。末經函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結果,其覆以:「 被害人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經半年診治仍 未清醒,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有前揭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0月22日馬院東 醫乙字第1090014037號函附卷足參,又被害人因此業經鑑定 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等資 料、上揭本院民事裁定附卷足考,且被害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際仍未清醒,堪認被害人於事實欄㈡所受之傷害屬重 大不治之傷害,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末具體權比①被告戊○○、癸○○與白衣男子2人在舊臺東火車站 月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②被告戊○○受被告癸○○指使而將 被害人拖至月台下方鐵道,並於拖行過程中以腳踢擊被害人 之行為間,後者傷害部位顯較集中於被害人頭部,與重傷結 果具對應關係,爰認定被害人重傷結果係因被告戊○○於109 年5月11日之行為所致。
㈤被告戊○○、癸○○客觀上均得預見人體之頭部極其脆弱,若在 充滿尖銳碎石之鐵道,踢擊、拖行倒臥在地之人體頭部,足 使頭部因撞擊尖銳碎石而受有重大不治傷害之可能: 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 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攻擊被害人頭 部時,沒想到對頭部攻擊行為很危險,當時我沒想那麼多等 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另被告戊○○除以手腳攻擊被 害人外,甚有一度持棒狀物,但終未曾持棒狀物以攻擊被害 人乙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4至3 15頁、第321至322頁),倘其有重傷之犯意,大可持棒狀物 擊打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以有效致被害人重傷結果發生。復 審及案發當時被告戊○○、癸○○、被害人等人在舊臺東火車站 有飲酒,並酒精對腦部思覺功能可能產生影響之情事,因認 被告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此外,被告戊○○①於被告乙○○ 持棒狀物衝向被害人欲攻擊之際,②於白衣男子2人中身材較 瘦者即原先騎摩托者後座者對被害人不利之際,均有阻擋對 方動作之行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604頁,本院卷二第119、312頁),可認被告戊○○固然因①不 滿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②被害人觸摸證人庚○○,而有對被 害人不利之動機,但此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尚不至於有使 被害人受重傷之意欲或容任重傷結果發生之意思。基上,本 案尚難斷定被告戊○○有何重傷被害人之故意、主觀上有何使 被害人受重傷之預見可言。
⒊又人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中樞神經及腦等器官集中於此 ,若在充滿尖銳碎石之鐵道,踢擊、拖行倒臥在地之人體頭 部,足使頭部因撞擊尖銳碎石而受有重大不治傷害之可能, 此乃具一般智識者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戊○○、癸○○均為成年 人而具相當之社會歷練,要無不知上情之餘地可言。縱便被 告癸○○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醫師診斷具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輕鬱症等症狀,惟其症狀自107年起已有顯 著改善,且其於109年4月7日最後一次就診後,即未再有就 醫紀錄,有病歷卷附卷足佐,且其於歷次程序中之應答與常 人並無殊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述症狀對其本案之行 為尚無影響(本院卷二第488至489頁),是認其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應與常人無異。從而,被告戊○○、癸○○客觀上得預見 上情乙節,應堪認定,故其等對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應共負
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乙○○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癸○○、乙○○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事實欄㈡所為論以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戊○○主觀上尚 無致人重傷之預見,而無重傷之故意業如前述,所論處之罪 名雖容有違誤,然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之罪 名(本院卷一第595頁,本院卷二第115、308頁),予被告 與辯護人陳述及辯護之機會,堪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戊○○、癸○○、乙○○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與被告戊○○ 、癸○○、白衣男子2人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事實欄㈡所為,係先於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癸○○ 、白衣男子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後於翌(11)日0時3分許 ,將被害人拖至鐵道處,並以腳踢擊被害人,其數舉動係於 密接之時間,在接近之地點所為,且其動機均係因被害人觸 摸證人庚○○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尚難強行分離,故評價尚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其上述之數行 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末被告戊○○所犯2罪間,犯罪 動機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戊○○於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癸○○、白衣 男子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與其 於翌(11)日0時3分許之行為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 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 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 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 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 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 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事實 欄㈡部分僅記載被告戊○○於109年5月11日0時3分許之行為, 明顯未將被告癸○○之行為記載入內,此部分亦非公訴檢察官 得以職權更正之微瑕,從而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 ,無法將被告癸○○事實欄㈡所為予以論科,特此指明。 ㈣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3 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 明,本院不得逕持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 )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 分院精神部就診及住院,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癸○○雖曾經診斷具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輕鬱症等症狀,惟其症狀自107年起已有 顯著改善,且其於109年4月7日最後一次就診後,即未再有 就醫紀錄,業如前述,且其於歷次程序中均能順利應答,足
徵其縱便有上揭精神官能症狀,然於行為時未因此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要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癸○○、乙○○均因 不滿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共同攻擊被害人成傷;被告戊○○ 又因被害人觸摸證人庚○○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癸○○、白衣 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被害人,且客觀上得 預見人體頭部極其脆弱,若在充滿尖銳碎石之鐵道,踢擊、 拖行倒臥在地之人體頭部,足使頭部因撞擊尖銳碎石而受有 重大不治傷害之可能,但仍疏未注意,拖行被害人至鐵道處 ,又以腳踢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創傷性大量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水腦、背部擦 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X3公分等傷害,並因上述 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仍未清醒,已達於身體重 大不治之重傷,且因此業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所 為均非可取。具體衡酌其等之行為分擔程度、下手部位及力 道所致被害人之傷害等情,又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 而均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被害人之姊辛○○達成調 解或和解。參以代行告訴人因而請以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第451至452頁),並當事人及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末兼衡被告戊○○具竊盜 、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被告癸○○具公共危險、 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有被告戊○○及癸○○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271至284頁、第 287至301頁),素行均難謂良好;並被告戊○○、癸○○、乙○○ 分別自述係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及女兒;國中畢業、 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寒、無須扶養者、並上述曾經診斷 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鬱症等症狀,有前揭病歷卷附卷足 佐;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者等情( 本院卷二第494頁),依此所顯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戊○○部分, 具體審酌其所犯之罪即傷害罪、傷害致人重傷罪,均為侵害 身體法益之犯罪,而被害人均為同一,又其犯罪時間及地點 尚屬密接,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 告更生之可能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癸○○於事實欄㈡之行為部分既未 經起訴書記載而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本院基於控訴原則無法 審究之,但本院於職司本案審理過程中,既知被告癸○○就此 部分涉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爰職權 予以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