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 (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馮○○(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明知與自己同為財團法人○○○○○○ ○○附設○○教養院(單位全銜詳卷,下稱本案教養院)院生之 BR000-A109012(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重度 身心障礙之女子,欠缺形成、決定己身性自主意思,及抗拒 性交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3日22時許,在本案教養 院自己寢室內,見生活服務員王○○(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前 來如廁,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潛入甲女無人照護之寢 室,並褪去甲女外褲、尿布,再以陰莖進入陰道之方式,乘 機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經王○○返回甲女寢室後察覺有異, 乃於告知馮○○之教保員郭○○(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後,為警 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之監護人即叔父BR000-A000000-0(個人基本資料 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所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 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 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245頁),核 與證人王○○、郭○○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部分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婦字第10900158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15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證人郭○○部分: 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9至21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BR000-A109012案發地簡易繪製圖、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姓名:甲女)、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採證光碟、錄製被害人情緒反應光 碟各1份(警卷第30頁,均置於警卷所附「密件封」內)及 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 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 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或 前開能力顯著降低,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 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 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 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 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0號、第184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害
人甲女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 障礙類別:其他類【0000000】)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置於警卷所附「密件封」內)在卷可憑, 復考諸職務報告所載:「一、職……於109年2月24日09時30 分至……教養院製作BR000-A109012筆錄,職先以詢問BR000 -A109012簡單問題之方式,觀察BR000-A109012之理解及 表達能力(全程錄影拍攝),發現BR000-A109012均無能 力陳述及表達(詢問之問題:BR000-A109012的名字、年 齡、顏色、數字、打招呼、重複表達他人說話能力、朋友 之名字或稱呼、教保員之名字或稱呼、簡單名詞表達及是 否有喜歡的東西),只是憨憨的盯著職看,並十指緊扣握 著職的手,不停的上下撞擊自己的右大腿外,並無其他情 緒反應。因BR000-A109012患有唐氏症,完全無口語表達 及理解能力。」、「二、經職與該院……社工訪談時,得知 BR000-A109012均無口語表達能力,除了只有平時一些簡 單動作會自行完成(到吃飯時間,會主動拿取碗筷、有時 候上廁所會主動坐在馬桶上[上完廁所需他人幫忙擦屁股] 外,便無其他與人互動及交談的能力……。」等語(警卷第 1頁),可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確實已因精神障礙致其 欠缺形成、決定己身性自主意思之能力,併處於無可抗拒 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至明,是被告猶利用此情對甲女為性 交,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二)刑之減輕
1、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援引被告於前次妨害 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之台北榮民 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其 「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係記載:「A員於鑑定過程中對於 案情發生過程及過程中的細節內容多無法做清楚詳實地描 述,描述內容也多與卷宗內容有所出入,經安排心理衡鑑 顯示A員於行為偏好中常採取否認的方式處理困境;另於 鑑定過程中有觀察到A員思考貧乏且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 ,經心理衡鑑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 雖鑑定過程當下尚能清楚辨別對錯,但依其認知功能及衝 動控制不佳之情況,推估於複雜或高風險情境下仍有可能 因判斷能力或認知功能受限而再犯。故A員雖具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經鑑定顯示對社會認知現實
感欠佳、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為高度再犯風險,建 議須附帶監護處分並將身心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列入必要 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為據。然: ①被告經本院再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主責鑑定人:丙○○醫師;輔助鑑定人:甲○○心理師) 後,其「十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為:「馮員雖診斷為器 質性腦症候群及中度智能不足,但其歷年來多次觸犯妨礙 性自主案件,已接受多次性別議題課程以及教育,自陳深 知兩性之間應有之界線,不可侵犯他人身體及隱私。馮員 對於案發過程言詞閃爍、避重就輕,又能判斷王○○工作人 員上廁所的時機,藉機犯案。顯見馮員能夠辨識何者對己 身有利、何者對己身不利、判斷選擇犯案時機,馮員具有 操縱、控制、判斷、選擇之能力,並非無法控制自己。綜 上,馮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馮員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 院110年12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4100493號書函暨所附 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 報告)1份(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憑,併經鑑定 人丙○○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結證:鑑定過程一開始 ,被告能夠順暢地、馬上回覆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所以 其表達能力係充分的,但在鑑定過程後面談到案發經過時 ,被告就會支吾其詞或是表示不記得、不知道,不過經過 伊等長時間的追問,被告還是能講出當時案發過程,也就 是說,被告具有控制釋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訊息的能力, 而伊會得出這結論,除了前述最主要來自鑑定過程的資訊 ,也包含了伊自105年起,幫被告看診6年以來對他的認識 ;再被告雖然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但此是因為被告 母親酗酒,所以其腦部受有先天性的傷害,也因此造成被 告認知功能,亦即IQ與常人有異,不過「器質性腦症候群 」非常多元,病患可能腦功能與常人無異,因為腦傷會復 原,但腦傷的影像學缺陷還是存在的,所以還是會下「器 質性腦症候群」的診斷,但無法依此診斷就去直接決定被 告的辨識、判斷力,且在伊自105年左右開始擔任被告的 醫生以來,伊覺得被告對於問題的掌握度及回答,係從遲 鈍變的比較靈活;又基於被告過去在99、102、106、107 年共發生四起與性有關的犯罪,可以知道被告其實接受、 累積了非常大量的兩性關係、性別平等的教育,他也清楚 理解男女的界線跟分際,所以在本案被告是能夠識別的,
且伊等覺得被告案發時是有控制力的原因,主要是因為被 告能夠觀察,並在觀察到工作人員離開後,才決定在這個 時間點去犯案,如果當時工作人員在場,被告就能夠控制 自己不在那個時間點犯案,而一個真正發病的精神病患要 犯案時,應該是不會去管或判斷有無人在場,也沒有能力 去搜尋周遭環境來判斷犯案時機,所以如果被告有未搜尋 周遭環境就去犯案的情況,伊等才會覺得他控制能力有缺 損,但被告並沒有因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或智能不足, 而出現一定非要犯案不可,或很強烈地要去做的狀況等語 (本院卷第206至225頁)明確。
②此外,關於:
⑴本案鑑定報告內文似有相互矛盾部分,亦即前述「十二 、鑑定結果及建議」與其中「十、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 檢查」之「測驗摘要與結論」所載:「測驗結果顯示個 案目前的認知功能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範疇,記憶廣度 也遠低於正常值,若考慮個案的認知發展與教育背景, 符合目前的職業與生活功能。個案的認知能力遠低於一 般正常人,個案認知能力明顯缺損,注意力渙散、集中 困難,短期記憶差,建構與執行功能缺損,於複雜情境 中易有不恰當之反應和行為。此個案於評估量表中顯現 高度的再犯風險(以靜態資料看來,性犯罪再犯風險: 5年為~0.39;10年為~0.45)。於急性量表(動態資料 )中也發現,個案面對性刺激時,克服性衝動的能力明 顯不足,且十分低估自己認知與辨識能力不佳的現實; 測驗也顯示個案的行為偏好中常採取否認的方式處理困 境,也顯示個案雖知機構中的規範(仍對於社會價值中 負向的形容會迴避),但卻無力控制自己行為;此外, 個案衝動行為的傾向仍強,故若非機構已排除個案再有 機會接觸潛在受害人,不排除個案仍有可能再犯。亦即 個案的失能並非本於完全不能辨識對錯,而是基於無行 為自制能力。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雖可被教育分辨簡單 是非對錯,但行為衝動控制能力、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 、執行任務的專注與持續度不佳,因此日常生活通常需 在有高度外部監控、指導的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因 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對於高風險情境的警覺也不足,主 要照顧者亦無法時刻監管(即使機構已儘力有調整監管 強度),再犯風險極高,須將身心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 列入必要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亦各 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鑑定是由伊 與甲○○心理師一同執行、討論完成的,本案鑑定報告中
的「十、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就是由甲○○心理師 負責做成,其他則由伊負責完成鑑定報告書;其中會談 、測驗雖然佔了本案鑑定報告最大的比重,但伊等也還 有參照過去為被告看診而來對他的理解等等,且測驗僅 僅是一個輔助判斷的工具,並非完全按照工具的測量結 果來做出結論,因為工具量表的項目與測量的信效度不 是完全直接能做為鑑定結果,它無法去充分瞭解一個人 ,一個人也不能被簡化成量表,最重要的還是伊等在鑑 定過程裡面對被告的理解;如果以容易理解的角度來說 明,就好比新冠肺炎的篩檢有快篩和PCR兩種,其中快 篩有偽陽性的問題,假若民眾去快篩呈現陽性,但PCR 則是陰性,這時候我們會說快篩結果是偽陽性,這就是 測驗工具本身的侷限性,但之後健保卡註記不能將快篩 結果剔除,有做過的醫療紀錄就必須列出,本案鑑定報 告也是類似的概念,而本案鑑定報告的最後結論必須整 體考量,比較像PCR,測驗工具比較像是快篩等語(本 院卷第207頁、第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37頁)、 鑑定人甲○○心理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測驗摘要 與結論」所載關於「個案的認知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 ,個案認知能力明顯缺損」、「克服性衝動的能力明顯 不足」、「認知與辨識能力不佳」、「無力控制自己行 為」等部分,均僅是對被告進行測驗後所得到的結果, 雖然也是參考資料的一部分,但本案鑑定報告中的「十 二、鑑定結果及建議」,才是伊等最後統整整體鑑定過 程、被告過去就醫經驗、在機構內表現後,所得到的鑑 定結論;至於為何沒有將此未採納的部分予以剔除,是 因為伊等在寫報告時,必須忠實呈現包含資料收集的整 體鑑定過程,所以伊也不同意辯護人所述伊等有避重就 輕、刻意忽略「測驗摘要與結論」來做出鑑定結論的說 法;況且基於測驗工具本身的設計等問題,其本質就有 獲取資料上的侷限性,所以同樣做為鑑定的資料,也會 有取捨比重上的差別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6頁),予 以解釋綦詳。
⑵本案鑑定報告與前案鑑定報告結論相歧部分,同經鑑定 人丙○○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說明:伊並非前案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但觀察前案鑑定報告後,可以發現被告在 鑑定過程中,會有搓手、焦慮、不安,甚至無論鑑定人 所詢問題為何,被告都會重複回答「女生身體分紅燈區 、黃燈區」這句話等情形,這是因為被告與當時的鑑定 人不認識、不熟悉,且是因為犯罪案件而接受司法過程
,所以會緊張、焦慮,而這些情緒又會讓被告的表達能 力顯著退化,所以於此種鑑定情境下,確實有可能會斷 定被告的表達、能力控制均不好,會低估其能力;至於 本案鑑定報告或前案鑑定報告哪一份比較正確,自應以 最瞭解被鑑定人,且已排除反移情影響之鑑定人所為之 鑑定報告會最真實,而如果對被鑑定人有最長期理解, 且累積最多接觸經驗,有足夠醫病關係的話,鑑定人可 以最瞭解被鑑定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在 案。
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既係鑑定人丙○○醫師、甲○○ 心理師共同整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 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 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等 項目後,依其等學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前開鑑定 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復難認有所瑕疵,甚至 內文疑似相互矛盾,或與前案鑑定報告相歧部分,亦均經 鑑定人丙○○醫師、甲○○心理師說明如前,尤其鑑定人丙○○ 醫師早自105年起,已與被告建立醫病關係迄今,對於被 告之理解、接觸顯屬充分,則本案鑑定報告確係可採,且 相較前案鑑定報告當更應能真實呈現被告辨識、控制能力 之欠缺或顯著減低與否;是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未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形,應堪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經本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 期間:108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本件顯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質性之罪,且時距前案 確定之日甚近,復未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 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如前,自無從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具 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存在,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緩刑期
間再犯如前,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 實反省、知所警惕,且所侵害對象即被害人甲女係罹患唐 氏症之重度身心障礙女子,對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戕害當 更為深遠,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且本身亦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0000000】)之人,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36頁)存卷可參,智識程 度較諸一般社會大眾為薄弱,兼衡其無業(自5歲起即為 本案教養院院生迄今)、教育程度特殊學校高職畢業、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46頁),及告訴人乙男 關於本案之意見(警卷第12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