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8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林天祥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天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機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願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林天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 逃逸等案件,由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就其肇事逃逸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料其仍不知悛 悔,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7月3 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旋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路與安慶街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 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培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美珍,沿安慶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培松、蔡美珍各 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陰莖及陰囊挫瘀傷,以及頭部 撕裂傷、四肢多重擦傷、雙膝挫傷及後頸疼痛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林天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松、蔡美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酒後騎乘機車直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陳培松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蔡美珍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培松、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告訴人陳培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蔡美珍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由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培松、蔡美珍因而各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東和外科診所、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培松、蔡美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0113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1.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之事實。 2.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 駕駛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 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 人安全,於前案與本件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出每 公升0.25毫克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不慎與其他用路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且雖於本案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仍未就任何一期和解金分期繳納賠償告訴人2 人等事實,可推認其毫無悔意,且蔑視其他用路人安危,反 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恣置其他用路人於不可掌控之生 命、身體之侵害風險等情節,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 上,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