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李容嘉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81號、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志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9屆縣議 員(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問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 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 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 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不知情之林柏宏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擔任 林威志之公費助理期間,僅按月支領2萬6,000元薪資,並依 林威志要求,將其申辦之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卑南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林威志保管使用迄今,而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 10月24日止,林威志以林柏宏名義按月向臺東縣議會申請每 月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臺東縣議會承辦公費助理 申報業務之公務員曾鏡展、呂櫻淑等人(下合稱承辦申報業 務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林柏宏於上開申請期間虛偽
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5,000元)等 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議會員工薪資 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下合稱公費助理資料文書 ),並按月匯款至本案卑南郵局帳戶,共匯入39萬8,840元 (已扣除勞健保費,該金額並含年終獎金5,000元)。(二)不知情之張平國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108年4月24日止擔任 林威志之公費助理期間,僅按月支領3萬元薪資,並依林威 志要求,將其申辦之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新生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林威志保管使用,而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 止,以張平國名義按月向臺東縣議會申請每月4萬元之公費 助理補助費,致使承辦申報業務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 張平國於上開申請期間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萬元薪 資及年終獎金(5,000元)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費助理資料文書上,並按月匯款至本案新生郵局帳 戶,共匯入39萬8,84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該金額並含年 終獎金5,000元)。
(三)不知情之邱志平擔任林威志之公費助理期間,僅按月支領2 萬4,000元薪資,林威志仍於邱志平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 9年7月24日止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以其名義向臺東縣議會申 請每月3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承辦申報業務之公務 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邱志平於上開申請期間虛偽擔任公費助 理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及年終獎金(4萬 5,000元)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 資料文書上,並按月匯入邱志平所有之北投豐年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豐年郵局帳戶),共匯入29 萬2,38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該金額並含年終獎金4萬5,00 0元)。
(四)不知情之牟善和擔任林威志之公費助理期間,僅按月支領2 萬4,000元薪資,並依林威志要求,將其申辦臺東大同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大同路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林威志保管使用至牟善和離職 為止,林威志仍於牟善和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109年8月24 日止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以牟善和之名義,向臺東縣議會申 請每月5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承辦申報業務之公務 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牟善和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5萬 元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及年終獎金(7萬5,000元)之不 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資料文書上,並 按月匯入本案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共55萬7,800元(已扣
除勞健保費,該金額並含年終獎金7萬5,000元)。(五)不知情之尤育蒼擔任林威志之公費助理期間,僅按月支領2 萬7,000元薪資,林威志仍於尤育蒼自109年7月25日起迄109 年11月24日止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以尤育蒼之名義向臺東縣 議會申請每月3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臺東縣議會本 案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錯誤,而將尤育蒼虛偽擔任公費助理 每月支領3萬元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之不實事項,按月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資料文書上,並將薪資款按月 匯入尤育蒼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五甲郵局帳戶),共匯入10萬9,238元(已扣除 勞健保費)。
(六)另不知情之張平國再度擔任林威志之公費助理期間,僅按月 支領2萬5,000元薪資,林威志仍於張平國自109年8月25日起 迄109年11月24日止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再以張平國之名義 向臺東縣議會申請每月5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承辦 申報業務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張平國虛偽擔任公費助 理每月支領5萬元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之不實事項,按 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資料文書上,並將薪資款按 月匯入本案新生郵局帳戶,共匯入14萬4,840元(已扣除勞 健保費)。
(七)綜上,臺東縣議會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後,由林威志指示不知情之前妻莊淑萍持本案卑南、新生、 大同路等郵局帳戶提款卡每月以領現、轉帳,及邱志平、尤 育蒼每月各自從渠等名下之豐年、五甲等郵局帳戶提領現款 等方式將補助費交付與林威志後,除按月支付林柏宏、張平 國、邱志平、牟善和、尤育蒼等公費助理之前揭報酬外,並 另雇用鄭捷、趙建凱、張志盛、鄭品洋、佘興窈、薛慧敏、 謝淵瀞為私聘助理,扣除該等私聘助理薪資後,而將剩餘之 補助款用作為私用及選民服務之相關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公 費助理補助費58萬5,94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 經檢察官據報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威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歷 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285頁、第309至317頁,本院 卷1第40頁、第188頁,本院卷2第85頁、第152頁、第299頁 ),核與證人即公費助理林柏宏、張平國、邱志平、牟善和 、尤育蒼、證人即被告前妻莊淑萍、證人即本案業務承辦公 務員曾鏡展、呂櫻淑、證人即私聘助理鄭捷、趙建凱、張志 盛、鄭品洋、佘興窈、薛慧敏、謝淵瀞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1第13至17頁、第121至131頁、 第143至153頁、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5頁、第197至201 頁、第205至213頁、第225至231頁、第235至241頁、第253 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69至279頁、第293至299頁、 第305至307頁、第311至315頁、第319至321頁、第325至329 頁、第333至337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55頁、第361 至364頁、第367至369頁、第373至376頁、第379至381頁; 他卷2第3至7頁、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第39至41頁、 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87至89頁、第95 至97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4頁、第 131至139頁;偵卷1第33至41頁、第85至95頁、第105至107 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本案卑南、新生、大同路、豐年 、五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臺東縣議會員工薪資 表、臺東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退保申請報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勞工 保險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臺東縣議 會年終獎金印領清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卑南、新生等郵局帳戶之扣押 物封條、本案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影像各1份、聘書2紙在
卷可憑(偵卷1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7至80頁 、第377至380頁、第381頁、第383至384頁;偵卷2第45至65 頁、第79至83頁、第143至166頁、第167至200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 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 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9 屆縣議員之機會,以向臺東縣議會虛報、浮報助理名額或月 薪之方式,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申報業務之公 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費助理林柏宏、張平國、邱志平、 牟善和、尤育蒼、前配偶莊淑萍、承辦申報業務之公務人員 曾鏡展、呂櫻淑,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係間接正犯。
2.被告於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期間,基於單一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 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 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8 萬5,941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現金繳 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偵卷1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犯罪情狀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 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坦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前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253至254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稱其於本案詐得之助理 費用係用於選民服務費用、慈善捐款、服務處開銷及私聘助 理等語(偵卷1第313頁、本院卷1第192頁,本院卷2第299頁 ),而證人鄭捷、趙建凱、張志盛、鄭品洋、佘興窈、薛慧 敏、謝淵瀞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分別證稱確有在被 告之服務處任職並曾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或津貼等語(他卷 1第311至313頁、第319頁、第326頁、第335頁、第343至344 頁、第353至355頁、第361至370頁、第367頁、第373至374 頁、第379至381頁;他卷2第3至5頁、第11至13頁、第119至 121頁、第131至133頁),是被告將部分公費助理費用充作 上開用途,尚非將詐得款項全數中飽私囊;另被告雖有不實 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數額或任職情形而取得補助費行為,然依 附表所示各月之詐領金額,尚非鉅額,甚至曾因支出附表所 示助理之當月薪資或津貼而有透支之情形,故依其挪用流向 ,尚難認有特別嚴重惡性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亦深切悔悟,未耗費司法資源, 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縱對被告 量處最輕刑度,尚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量刑審酌
1.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臺東縣議員期間,本 應恪遵法令,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 領,卻以虛報、浮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詐領補助費,詐 得金額達58萬5,941元,有違選民託付,且危害政府機關對 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民意代表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需扶養一個小孩及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患有心 臟疾病之身體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90頁、第303至30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警惕。
2.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有悔意,念其 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檢察官求處緩刑之意見(本院卷2第304頁),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 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 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 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 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 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 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詐領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額合計為58萬5,941元(詳 如附表所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犯罪所得既 已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 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卑南郵局存簿2本、新生郵局 存簿1本雖經扣案,然上開存簿僅提供與被告保管使用,並 未將所有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柏宏、張平國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1第15頁、第124頁、第149 頁),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存摺本身不具有 經濟價值,亦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租賃處水 電帳單2張、裝修報價單2張、名片11張等物品,核與本案詐 領助理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關聯,尚無從認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助理姓名月份 1張平國 2林柏宏 3邱志平 4牟善和 5尤育蒼 6鄭捷 7趙建凱 8張志盛 9鄭品洋 10佘興窈 11薛慧敏 12謝淵瀞 A當月支出 申請助理費及年終獎金 B公費助理入戶薪資及年終獎金(以扣除勞健保費) C詐領金額 107年12月 0元 1萬8,064元 1萬8,064元(張平國9,032元、林柏宏9,032元) 1萬8,064元 108年1月 3萬元 2萬6,000元 2萬 5,000元 8萬1,000元 9萬元 8萬7,188元(張平國38,594元+5,000元、林柏宏38,594元+5,000元) 6,188元 108年2月 3萬元 2萬6,000元 2萬 5,000元 8萬1,000元 8萬元 7萬7,188元(張平國38,594元、林柏宏38,594元) -3,812元 108年3月 3萬元 2萬6,000元 2萬 5,000元 8萬1,000元 8萬元 7萬5,980元(張平國37,990元、林柏宏37,990元) -5,020元 108年4月 3萬元 2萬6,000元 2萬 5,000元 5,000元 8萬6,000元 8萬元 7萬6,692元(張平國38,346元、林柏宏38,364元) -9,308元 108年5月 2萬 5,000元 5,000元 3萬 8萬元 7萬7,028元(張平國38,514元、林柏宏38,514元) 4萬7,028元 108年6月 2萬 5,000元 5,000元 3萬 8萬元 7萬7,108元(張平國38,554元、林柏宏38,554元) 4萬7,108元 108年7月 5,000元 5,000元 1萬 8萬元 7萬7,108元(張平國38,554元、林柏宏38,554元) 6萬7,108元 108年8月 5,000元 5,000元 1萬 8萬元 7萬7,108元(張平國38,554元、林柏宏38,554元) 6萬7,108元 108年9月 5,000元 5,000元 1萬 8萬元 7萬7,108元(張平國38,554元、林柏宏38,554元) 6萬7,108元 108年10月 5,000元 5,000元 1萬 8萬元 7萬7,108元(張平國38,554元、林柏宏38,554元) 6萬7,108元 108年11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萬8,000元 8萬元 7萬7,187元(邱志平28,907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9,187元 108年12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萬8,000元 8萬元 7萬7,187元(邱志平28,907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9,187元 109年1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萬8,000元 20萬元 19萬7,187元(邱志平28,907元+45,000元、牟善和448,280元+75,000元) 13萬9,187元 109年2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萬8,000元 8萬元 7萬7,187元(邱志平28,907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9,187元 109年3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6萬3,000元 8萬元 7萬7,187元(邱志平28,907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4,187元 109年4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6萬3,000元 8萬元 7萬7,187元(邱志平28,907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4,187元 109年5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6萬3,000元 8萬元 6萬9,519元(邱志平21,239元、牟善和48,280元) 6,519元 109年6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6萬3,000元 8萬元 7萬4,631元(邱志平26,351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1,631元 109年7月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5,000元 5,000元 5萬8,000元 8萬元 7萬4,631元(邱志平26,351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6,631元 109年8月 2萬4,000元 2萬7,000元 1萬2,000元 5,000元 5,000元 2萬元 9萬3,000元 8萬元 7萬4,631元(尤育蒼26,351元、牟善和48,280元) -1萬8,369元 109年9月 2萬5,000元 2萬7,000元 1萬2,000元 5,000元 5,000元 1萬5,000元 8萬9,000元 8萬元 7萬5,909元(尤育蒼27,629元、張平國48,280元) -1萬3,091元 109年10月 2萬5,000元 2萬7,000元 1萬2,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8萬4,000元 8萬元 7萬5,909元(尤育蒼27,629元、張平國48,280元) -8,091元 109年11月 2萬5,000元 2萬7,000元 1萬2,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7萬9,000元 8萬元 7萬5,909元(尤育蒼27,629元、張平國48,280元) -3,091元 總計 19萬5,000元 10萬4,000元 21萬6,000元 24萬元 10萬8,000元 12萬元 4萬8,000元 10萬元 11萬5,000元 1萬元 2萬元 4萬元 131萬6,000元 198萬8,064元 190萬1,941元(已扣除勞健保) 58萬5,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