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5號
TNDA,110,簡,5,2022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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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111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許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陳正宗
柳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機關臺
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1401355號訴願決定
(原裁處書:被告109年6月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97879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法條參見附錄。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簡寫,含附表)
 ㈠被告前執行109年度「加強監控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 計畫」,於109.04.26查獲原告於其網路平台刊登販售「【 女神節促銷】-VINATA緊緻抗皺眼霜」產品廣告(下稱系爭 產品、系爭產品廣告)內所載之「海茴香萃取物…船員出海 都會帶著海茴香同行,當肌膚晒傷或有傷口時,海茴香可比 救命植物,被喻為21世紀最珍稀的保養成分…」等詞句(下 稱系爭廣告詞句,網頁廣告完整結構,參見附表109.04.26 欄),為誇張、易生誤解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09.05.27函知原告改正並就違規裁罰 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 09.06.19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97879號裁處書裁罰(下稱系 爭裁處書)。
 ㈡原告對於系爭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由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 無理由,於109.11.23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繫屬 本院日110.01.08)。 
二、程序部分
  系爭裁處書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裁處書主旨記載「處罰鍰新臺幣4 萬元整,並請立即停止刊登販售相關違規產品;嗣後如再經 查獲前開違規情形,依法加重處分」,就其中「並請立即停 止刊登販售相關違規產品」、「嗣後如再經查獲前開違規情 形,依法加重處分」,有形式上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惟查:
 ㈠就違反本法第10條第1 項行為而非屬本法第20條及本法施行 細則第8 條之「情節重大」案型(下稱一般虛誇廣告),依 本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係以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 止為其規制手段;就屬「情節重大」案型(下稱情節重大虛 誇廣告),除同於一般虛誇廣告之裁罰與按次連續處罰外, 另有限制產品流通、刊登同等更正廣告之特別規制手段(同 條第3 、4 項)與違反特別規制手段之加重處罰(同條第5 項)。
 ㈡被告就系爭廣告詞句認屬一般虛誇廣告,依上開規定,就一 般虛誇廣告處罰規制,本法第20條並未有「立即停止刊登販 售產品」或再次查獲應加重處罰之規定(非被告裁罰基準之 再次查獲裁量加重),是如被告於裁罰內附記上開責命改善 與再次查獲加重處罰文字,就此部分文字,應僅屬單純向受 處分人為警惕或訓示性質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不生法效性。 ㈢依上開說明,系爭裁處書此部分記載,僅屬觀念通知並不構 成行政處分之內容,是本件依系爭裁處書裁罰金額,仍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意旨,主張以: ⒈系爭廣告詞句係原告於原告購物網站上就系爭產品之介紹詞 句,系爭產品廣告頁面首先透過圖文方式說明產品內所添加 之有海茴香萃取物等成分,再傳達該等成分所擁有之功能, 表達整體產品設計功能係以保濕滋潤、緊實肌膚為主要訴求 ,皆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 則(下稱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附件二表列之文字為陳述參 考基準。
 ⒉系爭廣告詞句列於系爭產品廣告圖文末尾,屬產品介紹之補 充說明,其中「海茴香萃取物」文字說明,係就該萃取物之 來源「海茴香」所為陳述,並延伸性地針對「海茴香」之使 用途徑與風俗習慣為後續情境鋪陳,並非就系爭產品之功效 說明。另依系爭產品廣告全篇圖文及文字排版編排,系爭廣 告詞句所占篇幅比例不及1%,不致發生消費者誤認產品功效 之虞。
 ㈡原告另於審理程序,提出:①國際美容皮膚科學會(IACD)之



官方刊物The Journal of Cosmetic Dermatology刊登研究 報告「以生物科技技術將海茴香幹細胞進行萃取,其萃取物 對於肌膚屏障修復的效用」、②德國皮膚藥學協會之官方刊 物Skin Pharmacology and Physiology刊登研究報告「透過 體外癒合實驗模型,測試海茴香萃取物對於真皮修復和表皮 再生的效果」、③法國保養品原料廠商Biotech Marine於介 紹其原料海茴香萃取文提及「在多種植物學或藥草學指南中 均可找到海茴香的參考資料,已被用於營養和醫療用途多年 」之資料,主張系爭產品所使用原料海茴香,經多數文獻資 料認定確實具有使表皮細胞修復之效果,並且可用於曬後的 肌膚護理,是系爭廣告詞語並無誇大不實之情事,被告認該 用語涉及誇大不實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 之認定,係有錯誤。
 ㈢系爭裁處書將系爭廣告詞句認定屬誇大不實,與該詞句所指 之「海茴香」文獻資料不符,且忽略該詞句於系爭產品廣告 所占比例,系爭裁處書顯屬違法。爰聲明:⑴系爭裁處書與 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 萬元及自繳納 罰鍰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以同於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答辯以:
 ⒈系爭產品廣告內之系爭廣告詞句,就其中「當肌膚晒傷或有 傷口時,海茴香可比救命植物」、「21世紀最珍稀的保養成 分」等詞句,符合本法第10條第1項、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 所定之「虛偽或誇大」廣告。
 ⒉原告雖以系爭廣告詞句於系爭產品廣告之排版與篇幅主張不 致生消費者誤認產品功效,惟依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第2條 規定,廣告是否虛偽誇大應以廣告內圖文與訊息之相互關聯 意義為整體表現綜合判斷。是廣告文字敍述只要涉及虛偽或 誇大不實,無論該等文字是否屬產品功效說明、亦不問所佔 比例多寡,皆屬違規廣告。系爭廣告詞句既屬虛偽誇大性質 ,自不因排版位置與篇幅而有影響。
㈡另就原告提出有關海茴香之期刊資料,補充答辯以:系爭廣 告語句之「晒傷」、「傷口」為醫學詞句,另原告提出之「 海茴香」相關期刊與研究等資料,僅係就該成分原料之研究 資料,並非就系爭產品佐證資料,且研究使用之成分亦非系 爭產品使用之原料,又系爭產品雖含有「海茴香」原料,惟 係另添加其他類數種成分經過製造而成的產品,其「海茴香 」原成分結構已產生變化,功能亦改變,自難據以推論系爭 產品有原告所提具「海茴香」相關研究之功效。 ㈢另原告聲明主張如撤銷應返還已繳罰鍰加計利息部分,就利



息請求部分並無法律規定依據,經法務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判 決在案(法務部82.12.23法律字第26141號函;最高行政法 院107 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
 ㈣本件系爭廣告詞句違反本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 罰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法令規範
 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於107.05.02修正全文並自108.07.01 起分段施行(含施行細則、相關授權命令如:化粧品廣告認 定準則。本件涉及法條於本件稽查時均已經施行),依本法 新增立法目的「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 ,及對化粧品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款後段規定依法 令認屬藥物者,非屬化粧品)、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第二 章)、廣告及流通管理(第三章,就化粧品標示與廣告,禁 止虛偽或誇大、涉及醫療效能)之規定,參照本法施行細則 第8 條、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暨附件一至四所列用語,對比 藥事法第1、4、6條就「藥物」與「藥品」之定義,可認本 法新修正後之規範意旨,係嚴格區隔化粧品與藥品,將化粧 品限於純粹人體外觀表面化粧與清潔功能而不涉及影響人體 生理機能與身體結構(即藥品本質,參見藥事法第6條第3款 )之製品,並禁止業者於販售產品時,使用虛偽浮誇與涉及 醫療效果之用語。
 ⒉就化粧品廣告,本法雖分別規定不得「虛偽或誇大」(第10 條第1項)、「醫療效果」(同條第2項),並異其處罰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其後各項)。惟「化粧」 (依本法61.12.28起迄今就化粧品定義,對人體外部之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或改善體味、修飾容貌之作用)、「 清潔」(本次修法定義新增之牙齒或口腔黏膜部位,與清潔 身體作用,依本次修訂,主要似對非藥用牙膏與漱口水)之 語意本質,本係在裝飾與潔淨,則就描述裝飾與潔淨效果使 用之詞句,本屬形容詞性而當然有抽象、比擬、誇飾等之語 言外延不確定內涵,就此等形容詞句如賦予法規範效力,自 應界定其本質內涵。
 ⒊如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暨附件一至 四所列用語,對照藥事法之藥品定義,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 暨附件一至四所列詞句雖眾多(除附表三專用於非藥用牙膏 與漱口水外,附表一、四不得使用詞句共列54種,就本件眼 霜產品可用詞句共13種),惟參酌各詞句所用主要語詞,並 就各詞句所屬產品種類與品目為分類(例如本件眼霜產品13 種可用詞句,第1至3之保護、修飾、遮蓋、填補未涉醫療作



用含意,而第4至12之詞句或表現,均屬外觀與顏色之修飾 裝飾),就本法第10條第1 項之「虛偽或誇大」仍應以影響 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涉及藥品本質之詞句為其語意範 疇界線(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藥事法第6條第3 款),亦即,本項之「虛偽或誇大」其本質仍屬涉醫療效能 詞句,但於通常語意上非直接為醫療效能表示之詞句,其與 本條第2項之「醫療效能」,僅在於指涉效能程度與詞句是 否直接指涉之差異。是就判斷標準上,如廣告詞句可認屬涉 及醫療涵義,而又不屬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附件二所容許詞 句,即可認屬本項之「虛偽或誇大」。
 ㈡系爭裁處書合法之認定理由
 ⒈本件如單就系爭廣告語句單獨觀察,參酌原告所提關於「海 茴香」相關文獻資料,該語句可能並未構成化粧品廣告認定 準則第3條第1、2款之事由。 
 ⒉惟如依系爭產品廣告之全部用語,系爭廣告就「海茴香萃取 物」除以系爭廣告語句為描述外,於文內另以「緊緻修護肌 膚」、「一掃乾燥引起的靜態老態細紋」、「提升肌膚對環 境傷害的保護力」、「由內而外恢復光澤,跟粗糙皮膚說By e-Bye」等之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涉及醫療 效果語句,更於產品使用性質歸類於「急救保養」,是上開 文案所用之語詞(修護、急救),除非屬化粧品廣告認定準 則暨附件二就系爭產品准予使用之詞句(保護、修飾、遮蓋 、填補)外,系爭廣告詞句與系爭產品廣告內之詞語(修護 、急救)整體觀察,顯有表彰或暗示系爭產品係相當「醫療 級」之產品,自可將系爭廣告詞句與系爭產品廣告整體涵攝 認定與化粧品廣告認定準則附件一、之「醫藥級」為相同 涵義之語句,而屬違反本法第10條第1 項「虛偽或誇大」之 情形。此外,依該廣告整體內容性質,亦容有層昇至是否已 達醫療效能廣告之層次之可能(同條第2 項)。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機關就系爭產品廣告擷取系爭廣告詞 句認定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其說理固有不足,惟認定結 論上,並無錯誤。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書違法,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事件 內容 108.07.01 新法施行日 .107.05.0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日 .108.06.04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施行日 109.04.26 .查獲日 .廣告內容 【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 .表單編號:109W3936 .監控日期:109.04.26 .網站名稱:台酒購物網(產品網址從略) .產品名稱:【女神節促銷】-VINATA緊緻抗皺眼霜 .疑似違規內容:  「…商品特色:…海茴香粹取物…船員出海都會帶著海茴香同行,當肌膚晒傷或有傷口時,海茴香可比救命植物,被喻為「21世紀最珍稀的保養成分…」 【本件被告擷取「VINATA緊緻抗皺眼霜」商品網頁廣告內容】 (以下[]內為各大標題,[]下「.」為該標題內用詞) [晶燦抗皺系列] [VINATA緊緻抗皺眼霜](附商品照片)●【註:系爭產品】  .清酒粕精華- 提供健康膚質所需的胜肽、胺基酸、有機酸及微量元素,能使肌膚水嫩、亮麗有光澤。  .紅酒多酚萃取精華- 具抗老化能力,能有效促進肌膚自我防護與修護,使肌膚變得白皙、潤澤而有彈性  .乳木果油- 保濕、滋潤肌膚  .海藻萃取- 緊實眼周肌膚、改善暗沉  .維他命E衍生物- 減緩環境壓力對肌膚的傷害  .海茴香萃取物- 極佳保水功能緊緻修護肌膚 [逆齡奇蹟 晶燦抗皺大揭密] .滋潤抗皺- 全天候維持肌膚滋潤,一掃乾燥引起的靜態老態細紋。 .密集修護- 能量萃取精華,提升肌膚對環境傷害的保護力。 .深層保濕- 優異保濕成分,由內而外恢復光澤,跟粗糙皮膚說Bye-Bye! [《不分日夜 給肌膚全天候的呵護》晶燦抗皺系列使用順序] .STEP1 卸妝清潔- 洗卸潔顏露(附商品照片)  .STEP2 補水- 淨白保濕化妝水(附商品照片)  .STEP3 緊實保濕- 保濕抗皺精華液(附商品照片)  .STEP4 長效滋潤- 緊緻活膚膠囊(附商品照片)     抗皺活膚霜(附商品照片)  .急救保養- 酒粕維他命亮白面膜(附商品照片)     酒粕水嫩保濕面膜(附商品照片)     緊緻抗皺眼霜(附商品照片)●【註:系爭產品】 [商品特色]  .透過VINATA雙精粹與亮眼精粹- 深效賦活滋養,全方位改善肌膚乾燥、細紋等老化問題。  .玻尿酸鈉- 強效保濕因子,能迅速補充並緊緊鎖住水分,發揮長效保濕,保持肌膚滑潤、滋潤,富有彈性。  .乳油木果油- 萃取自非洲Karite樹果核的乳木果油,具有極佳親膚性,並含豐富植物固醇(Phytosterols) 與維生素E 易被皮膚吸收,形成較完整保護膜,提供長時間高單位滋潤效果,避免皮慮乾糙老化。内含輔酵素Q-10 •維他命A,E,K等,預防油脂過度分泌,維持肌膚彈性。  .海茴香萃取物- 天然保護因子,提煉自法國不列塔尼海岸邊生長的海茴香之花,具極佳保水功能。船員出海都會帶著海茴香同行,當肌慮晒傷或有傷口時,海茴香可比救命植物,被喻為「21世紀最珍稀的保養成分」。●【註:系爭廣告詞句】  .維他命E衍生物- 在皮膚中轉換成維他命E ,能抗老化、保濕,減緩自由基對肌膚的傷害,使肌膚彈性柔軟。 109.05.27 被告通知陳述意見 【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109.05.27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86504號)】 .檢附本件廣告告知違反法條,函原告修正撤除,並於109.06.16陳述意見。 109.06.11 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109.05.19臺菸酒生字第1090009013號函 .原告臺南營業處109.06.11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90001870號函  陳述意見書要旨:(節錄裁處書節錄部分)  案爭議文字列於廣告圖文之後,屬產品介紹之補充說明,其中「海茴香萃取物」之成分說明部分係透過海茴香』屬於該萃取物之萃取來源而為陳述,非屬系爭產品之功效說明。 109.06.19 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裁處書序00000000】(節錄) .文號:109.06.19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97879號 .主旨:  受處分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並請立即停止刊登販售相關違規產品;嗣後如再經查獲前開違規情形,依法加重處分。 .事實:  案係本局執行109年度「加強監控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計畫」,查獲受處分人於網路平台刊登販售「【女神節促銷】-VINATA緊緻抗皺眼霜」…(內容同前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從略)…,案經受處分人109年6月11日陳述意見,略以:「…(從略)…」並紀錄在卷,爰處分如主旨所述。…(辦理依據:本件被告執行計畫、原告陳述意見函文號,從略)…。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法令依據:(節錄條號,條文從略)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處分理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惟鑒於受處分人尚無不良動機,審酌上述因素,核其違規事實依前列法條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 109.07.17 原告訴願 109.11.23 訴願決定書 【109.10.27府法濟字第1091305308號】(延長訴願審議期間函) 【109.11.23府法濟字第1091401355號】(檢送訴願決定書函) .109.11.26送達 110.01.08 原告起訴 本件本院繫屬日




附表二: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一、二、四) 【附件一】(不得使用詞句)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附件二】(得使用詞句) .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節錄) .附件二共15種類,合計61品目  【附件四】(不得使用詞句) .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 .準則第3條:本法第10條第1項之涉及虛偽或誇大 .準則第5條:本法第10條第2項之涉及醫療效能 ⒈活化毛囊 ⒉刺激毛囊細胞 ⒊增加毛囊角質細胞增生 ⒋刺激毛囊讓髮絲再次生長不易脫落 ⒌刺激毛囊不萎縮 ⒍堅固毛囊刺激新生秀髮 ⒎增強(增加)自體免疫力 ⒏增強淋巴引流 ⒐改善微血管循環、功能強化微血管、增加血管含氧量提高肌膚帶氧率 ⒑促進細胞活動、深入細胞膜作用、減弱角化細胞、刺激細胞呼吸作用,提高肌膚細胞帶氧率 ⒒進入甲母細胞和甲床深度滋潤 ⒓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⒔促進肌膚神經醯胺合成 ⒕維持上皮組織機能的運作 ⒖放鬆肌肉牽引、減少肌肉牽引 ⒗重建皮脂膜、重建角質層 ⒘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增生 ⒙有效預防落髮/抑制落髮/減少落髮、有效預防掉髮/抑制掉髮/減少掉髮 ⒚頭頂不再光禿禿、頭頂不再光溜溜 ⒛避免稀疏、避免髮量稀少問題 預防(防止)肥胖紋、預防(防止)妊娠紋、緩減妊娠紋產生 瘦身、減肥 去脂、減脂、消脂、燃燒脂肪、減緩臀部肥油囤積 預防脂肪細胞堆積 刺激脂肪分解酵素 纖(孅)體、塑身、雕塑曲線 消除掰掰肉、消除蝴蝶袖、告別小腹婆 減少橘皮組織 豐胸、隆乳、使胸部堅挺不下垂、感受托高集中的驚人效果 漂白、使乳暈漂成粉紅色 消除浮腫 不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過敏測試 醫藥級 鎮靜劑、鎮定劑 .種類  眼部用化粧品類 .品目範圍  ㈠眼霜、眼膠   ⒈保護肌膚   ⒉修飾美化膚色、修飾容貌   ⒊遮蓋斑點/皺紋/細紋/瑕疵/疤痕/粗大毛孔/黑眼圈/痘疤、填補凹凸不平之毛孔   ⒋使用時散發淡淡○○○(如玫瑰)香氣,可使心情愉快   ⒌立體臉部肌膚輪廓、修飾立體唇部肌膚   ⒍潤色、隔離、均勻膚色   ⒎使眼周肌膚更具深邃感   ⒏增添肌膚晶亮光澤、提亮肌膚色澤   ⒐粧感好氣色   ⒑描繪線條美化眼部肌膚   ⒒使睫毛有濃密纖長感、放大眼神、使眼神具深邃感   ⒓自然光采(彩)、自然風采、自然膚色   ⒔其他類似之詞句 ⒈換膚 ⒉平撫肌膚疤痕 ⒊痘疤保證絕對完全消失 ⒋除疤、去痘疤 ⒌減少孕斑、減少褐斑 ⒍消除(揮別)黑眼圈、消除(揮別)熊貓眼、消除(揮別)泡泡眼、消除(揮別)眼袋 ⒎預防(消除)橘皮組織、預防(消除)海綿組織 ⒏消除狐臭 ⒐預防抵抗感染、避免抵抗感染、加強抵抗感染 ⒑消炎、抑炎、退紅腫、消腫止痛、發炎、疼痛 ⒒殺菌、抑制潮濕所產生的黴菌 ⒓防止瘀斑出現 ⒔除毛、脫毛 ⒕修復受傷肌膚、修復受損肌膚 ⒖治療肌膚鬆弛、減輕肌膚鬆弛 ⒗皺紋填補、消除皺紋、消除細紋、消除表情紋、消除法令紋、消除魚尾紋、消除伸展紋 ⒘微針滾輪、雷(鐳)射、光療、微晶瓷、鑽石微雕 ⒙生髮、毛髮生長、促進毛髮生長、刺激毛髮生長 ⒚睫毛(毛髮)增多 ⒛藥用、藥皂、藥水、藥劑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本件相關字詞解釋 上開附件得使用用詞 【保護】(附件二、㈠、⒈) .相似詞:保衛、庇護、捍衛、護衛、回護 .釋 義:保衛、照顧。      《文明小史》第二回:「我合你說的是好話,原是要保護你,恐怕你受累的意思。」      《三國志.卷三四.蜀書.二主妃子傳.先主甘后傳》:「后及後主,賴趙雲保護,得免於難。」 【修飾】(附件二、㈠、⒉) .相似詞:粉飾、打扮、化妝、妝點、潤飾、藻飾 .釋 義:①整理打扮。      《漢書.卷九七.外戚傳上.孝武李夫人》:「婦人貌不修飾,不見君父。」      《紅樓夢》第五五回:「如今天已和暖,不用十分修飾,只不過略略的鋪陳了,便可他二人起坐。」      ②修改潤飾文句。如:「為免用語過於直接,此段文字須做適度修飾。」 【遮蓋】(附件二、㈠、⒊) .相似詞:遮蔽 .相反詞:裸露、露出 .釋 義:①遮擋掩蔽。       如:「烏雲遮蓋了太陽,看來要下雨了。」       《鏡花緣》第一四回:「他雖用綾遮蓋,以掩眾人耳目,那知卻是掩耳盜鈴。」      ②隱瞞、掩飾。       《初刻拍案驚奇》卷一四:「此是楊化的驢,有人認得。我收在家裡,必有人問起,難以遮蓋。」       《儒林外史》第一四回:「若不是我替你遮蓋,怕老爺不會打折你的狗腿!」 【填補】(附件二、㈠、⒊) .相似詞:彌補、添補、填充 .釋 義:①補足缺額。       《元史.卷八三.選舉志三》:「行工部令史與六部令史一體,於應補人內挨次填補。」      ②將缺漏之處填實補滿。       如:「這條馬路到處都是坑洞,實在應該立刻派人來填補,以免發生危險。」 上開附件不得使用用詞 【修護】(附件一、/惟於附件二、、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⒉為可使用於此類) .釋 義:修理維護。如:「汽車要定期,才能延長使用期限。」 原告廣告用詞 【修護】(原告廣告內用詞/附表一、) 【急救】(原告廣告內用詞) .釋 義:對病症或意外受傷的緊急救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2條) [施行歷程] .第6條第4項至第6項、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11.09施行 .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7款,自110.07.01施行 .其餘條文,自108.07.01施行 第 1 條 .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節錄)  一、將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合併,且參考國際間管理規範,訂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為使我國化粧品管理規定與國際接軌,將非藥用之牙膏及漱口水等口腔清潔製劑納入管理,爰參考國際間化粧品定義,將原條文第三條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民國 80 年 05 月 27 日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民國 74 年 05 月 27 日/民國 61 年 12 月 28 日(僅就「化妝品」、「化粧品」用字更正)】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 10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宣傳或廣告就同一產品宣稱醫療效能,經主管機關連續裁處仍未停止刊播。  二、宣傳或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傷害或致人於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衛生福利部108.05.28衛授食字第 1071610115 號公告】 .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十四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節錄) .種類          品目範圍(節錄) 十一、眼部用化粧品類  ⒈眼霜、眼膠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發布;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第 1 條 .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第 4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註:附件三之種類,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一種】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藥事法(82.02.05前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 1 條(同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 4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6 條(同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本次修正103.06.18 僅修正第2 項第5款之移民署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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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