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英齊即伸冠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 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原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 字第310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示支 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6日屆滿,期間內均 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伸冠五金行黃英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0年8月31日 52,700元 T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