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容
邱文甫
邱雅唯
邱瀚生
張彩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文和(即被告張彩微之配偶,下均逕稱
其名)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下逕稱其名)購買如附
件一、二所示天都福座骨灰塔位250個(下稱系爭塔位)後,
再將其中100個如附件一編號1至100所示塔位賣給訴外人邱
燦榮(下逕稱其名),剩餘150個塔位則登記在張彩微名下,
嗣邱燦榮後來在99年間又向劉文和買了附件一編號101至116
共16個塔位。又邱燦榮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附件一之塔位
就由邱燦榮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麗容、邱文甫、邱雅唯、邱瀚
生(下稱陳麗容等4人)繼承。近日原告等人到天都福座寶塔
,欲查看系爭塔位使用權現況,卻遭被告無理阻礙,爰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陳麗容等4人就附件一所示之塔位
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張彩微就附件二所示之塔位有永久
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
止或妨礙原告等人為使用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
二第17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所提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
狀)非屬真正,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等人自
無從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權狀上關於方位、排、列
、層等位置之記載均屬空白,被告亦根本不知道原告等人所
主張之塔位位置何在,則原告等人如何特定標的?又如何占
有?是原告等人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
例)。
㈡原告等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權狀,對系爭塔位擁有永久使用權
,然為被告所否認,固堪認原告等人是否擁有系爭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並不明確,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惟系爭權狀上僅記載系爭塔位之「類別」、「樓別」
、「區」,然就系爭塔位之「方位」、「排」、「列」、「
層」均未記載,故本件無法依原告主張或系爭權狀,特定系
爭塔位在天都福座骨灰塔中之具體位置。
㈢又原告等人傳喚之李武雄到庭結證稱:我跟陳建助買1千個塔
位,跟李武長買1660個塔位,我賣給劉文和250個塔位,劉
文和再轉賣給邱燦榮。我拿到權狀後,有去選位,我賣給劉
文和的沒有選位,因為選位要錢,劉文和沒有去繳錢,所以
劉文和沒有選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劉文和到
庭結證稱:李武雄有跟我說要繳清潔費才可以指定塔位,我
後來沒有去繳清潔費,也沒有去指定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8頁),益徵系爭塔位並未選位,無法確認系爭塔位在天
都福座骨灰塔之具體位置。
㈣依上,原告等人既無法確定系爭塔位具體位置,本院判決並
無法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無法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確認陳麗容等4人就附件一所示之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張彩微就附件二所示之塔位有
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
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等人為使用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