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即刻交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購建案名稱「宏普AMAX」編號A1 2棟4樓房屋(含編號B4-185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被 告嗣後無故沒收其已給付之價款,且遲不辦理交屋,亦未協 助辦理貸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則 具狀否認有無故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及遲未辦理交屋情事,顯 見兩造對此有所爭執。依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簽立系 爭房屋暨其基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 如有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合意本事件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事件並無適用專屬管轄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 法院注意是否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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