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5號
TNDV,111,訴,15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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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蘇大集

被 告 李勝凱
黃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勝凱黃博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被告李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勝凱黃博強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李勝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凱黃博強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勝凱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勝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明田、陳義育因與原告發生過鬥毆,致懷恨在心, 遂分別電請被告李勝凱,及訴外人邱柏諭、邱柏溫,並邀同 被告黃博強共同教訓傷害原告。邱柏溫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晚上10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 柏諭與被告黃博強,至臺南市佳里佳里國小與被告李勝凱 會合後,再駕車在街頭繞行尋找原告,於同日晚上11時1分3 2秒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見原告、訴外人徐福生吳政憲陳星再在該便利商店前方 聊天,4人立刻停車衝出,被告李勝凱手持類似武士刀,被 告黃博強及其餘2人各持鐵棍,擬共同毆打教訓原告。被告 黃博強下車後,因見被告李勝凱持刀,心有疑慮而止步不前 ,只持鐵棍在旁揮動作勢。被告李勝凱則手持武士刀高舉自 上往下朝原告身體攻擊,原告見狀退後閃躲,並舉右手抵擋 ,被告李勝凱仍持續揮刀攻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中指、無 名指及小指不完全性截斷、右手食指皮膚缺損、右手前臂開 放性傷口併橈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肌肉及韌帶損傷 、左前臂切割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刑



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 度營偵字第505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 本件被告李勝凱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本件被 告黃博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本件被告李勝凱及檢察官 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李勝凱部分,改 判決本件被告李勝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因被告李勝凱黃博強前揭傷 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勝凱賠 償58萬元(醫療費用約30萬元,其餘金額為精神慰撫金)、被 告黃博強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李勝凱應給付58萬元。
2.被告黃博強應給付6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博強則以:對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惟不同意賠償原告6萬元,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勝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李勝凱黃博強武士 刀、鐵棍(作勢)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 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7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黃博強經提解 到庭,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103、104頁),另 被告李勝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只要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李勝凱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武士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雖被告黃博強當時僅持鐵棍在旁揮動,並未參與攻 擊行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被告李勝凱武士刀及訴外 人邱柏諭、邱柏溫等人持鐵棍攻擊所致,然被告黃博強係與 被告李勝凱一同前往,其目的係為教訓傷害原告,並持鐵棍 在場作勢,該行為應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核屬民法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被告李勝凱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勝凱黃博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約 30萬元一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 之主張,因無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李勝 凱、黃博強前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手指遭不完全性截 斷、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併橈骨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損傷,已 影響其身體健康,並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堪認精神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高雄監獄服刑,尚有1子女就讀國中;被告黃博強為高中畢 業,目前在臺南監獄服刑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黃博強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另被告李勝凱雖未到庭,惟其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自家開設經營機車店,月收入不固定, 離婚,育有一個3歲小孩乙節,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5頁)即明。故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 程度已造成其手指終身不便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又被告李勝凱黃博強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分別請 求〔請求被告李勝凱給付約28萬元(扣除醫療費30萬元後之 餘額)、被告黃博強給付6萬元〕而非主張被告2人連帶賠償 ,故本院准許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對被告黃博強部分 僅請求6萬元〔即超過部分(14萬元)未列入對被告黃博強請求 之範圍內〕,則此部分金額(即6萬元)即應由被告李勝凱與黃 博強共同負賠償責任,另14萬元部分由被告李勝凱負給付責 任,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勝凱、黃博 強給付6萬元、被告李勝凱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黃博強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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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