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吳盛南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郭林久美
林建充
林建利
林珊妃
黃麗珠
黃麗惠
林秀娟
林芸庭
黃麗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道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秀貞 住○○市○○區○○街00號0樓
林俊豪
黃麗玉
黃嬿容
黃尹蓉
吳勝凱
蘇世明
蘇瑪娜
被 告 蘇瑪璃
訴訟代理人 羅青穎
被 告 蘇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共有
土地,遂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下稱系爭
共有物分割案件),然因該判決各共有人取得判決分割後之
土地價值有落差,故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找補。被繼承
人林光燦原為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之共有人,於民國110年1
2月19日死亡,由被告林俊豪繼承。原告於107年8月間收到
富邦地政士事務所代理人即訴外人曾金汝來函(表示其受其
他共有人委託),通知原告於107年8月5日至臺南市安南區
海中街海尾大廟『朝皇宮』,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曾金汝給付被
告找補金額(包括被繼承人林光燦即被告林俊豪之父),共
計新臺幣(下同)399,433元,僅未給付訴外人吳杏珠找補
金額。並有被繼承人林光燦即被告林俊豪之父,及其餘被告
簽名之『受領證明書』20紙可證(下稱系爭受領證明書)。而地
政機關以無法僅憑系爭受領證明書,確認系爭受領證明書之
簽名蓋章為真正,故未同意原告辦理無抵押權之分割登記,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依系爭
共有物分割案件應給付被繼承人林光燦即被告林俊豪之父及
其餘被告等19人如附表所示找補金額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受領證明書為真正。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林久美、林秀娟、林建充、林建利、林珊妃、黃道源
、林芸庭、黃麗珠、黃麗惠、黃麗貞則以:
被告郭林久美、林秀娟、林建充、林建利、林珊妃、黃道源
、林芸庭、黃麗珠、黃麗惠、黃麗貞有收受系爭共有物分割
案件之找補金額,惟嗣後又交給訴外人曾金汝,做為代書費
及其他分割共有物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瑪璃則以:伊有收到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之找補金額
。
㈢被告林秀貞、林俊豪、黃麗玉、黃嬿容、黃伊蓉、吳勝凱、
蘇世明、蘇瑪娜、蘇叢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77年度台上字第3
0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
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曾金汝,依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
給付被告找補金額(包括被繼承人林光燦即被告林俊豪之父
),並經被告出具系爭受領證明書,然持系爭受領證明書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以無法確認系爭受
領證明書上印章之真正而拒絕辦理登記,故認有確認利益等
情。為被告郭林久美、林秀娟、林建充、林建利、林珊妃、
黃道源、林芸庭、黃麗珠、黃麗惠、黃麗貞、蘇瑪璃所否認
,並抗辯渠等並未否認系爭受領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濫訴等語。惟觀諸訴外人曾金汝寄送予兩造之給
付/受領補償金通知書主旨第三點,受補償人請攜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到場,每收受一份補償金即簽
立一份受領證明書(未出具證件者不得受領補償金。印鑑章
當日用畢歸還),有給付/受領補償金通知書附卷可查(見
卷第41頁)。足徵被告於簽收系爭受領證明書之際,乃出具
印鑑證明書與曾金汝始得受領補償金等情無訛。核與被告郭
林久美、林秀娟、林建充、林建利、林珊妃、黃道源、林芸
庭、黃麗珠、黃麗惠、黃麗貞於本院審時陳稱:渠等均有受
領補償金,後來曾金汝稱渠等要繳交代書費及行政規費,所
以曾金汝又將補償金拿回等語(見卷第162頁)相符。
㈢又被告當時領取原告委託曾金汝交付補償金與被告之際,被
告乃依上開給付/受領補償金通知書規定,於當日攜帶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到場,經曾金汝核對,將印
鑑章蓋印於系爭受領證明書上,並交付印鑑證明與曾金汝後
,曾金汝始代原告交付補償金與被告。顯見,系爭受領證明
書上之印鑑章之印文確實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等情無
訛。至於,原告雖持系爭受領證明書,欲向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乃因曾金汝未將被告所
交付與曾金汝之印鑑證明轉交與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證明系
爭受領證明書上之印鑑章之印文為真正所致。
㈣再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
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
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
在此限。本件原告應請曾金汝交付印鑑證明書,且應就訴外
人吳杏珠未領取補償金予以提存後,則原告即得持系爭受領
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提存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主張,且地
政機關亦未否認系爭受領證明書真正,僅係原告所出具之文
件,因欠缺被告印鑑證明,使地政機關無從判斷系爭受領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及未將訴外人吳杏珠應受補償金予以提存
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雖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依系爭共有物
分割案件應給付被繼承人林光燦即被告林俊豪之父及其餘被
告等19人如附表所示找補金額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及確
認系爭受領證明書為真正,惟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未清償系爭
共有物分割案件之補償金,與系爭受領書係屬偽造,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委任曾金汝交付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之補償
金與被告,被告亦交付印鑑證明與曾金汝,並於系爭受領證
明書蓋印印鑑,且不否認有收受補償金,亦無否認系爭受領
證明書係偽造。至於原告無從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乃因曾
金汝未交付被告印鑑證明與原告所致。因原告已有被告已受
領補償金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受領證明書,僅因曾金汝未提供
被告印鑑證明與原告,導致無法供地政機關核對系爭受領證
明書是否真實,而未能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從而,原告主
張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依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應給付被繼承人
林光燦即被告林俊豪之父及其餘被告等19人如附表所示找補
金額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及認系爭受領證明書為真正,
因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受領證明書均無
爭執,自難認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
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