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25號
TNDV,111,補,425,2022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鄭英男
鄭森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秀英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鄭英男就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鄭森木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160元【暫以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面積,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即18,486元×(30+30)平方公尺=1,109,16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