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73號
TNDV,111,聲,73,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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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徐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所為
之94年度促字第607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O七七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徐啓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啟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所為94年度促 字第60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將 債務人「徐啟益」之姓名誤載為「徐啓益」,爰提出本件聲 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 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 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固將相對人 姓名記載為「徐啓益」,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相對人確為「徐啟益」,而非「 徐啓益」。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 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 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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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