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72號
TNDV,111,聲,72,202205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4,9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原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後追加聲明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 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本院110年度司拍 字第174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之 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8 樓之11)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 (下同)869,637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乃對物之執行名義,除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准許 拍賣之抵押物外,不得對債務人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認為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 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 時受償869,637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 ,獲取利息等)之損失,因此,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定之。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869,637元;考量系 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事件,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4,939元(計算式:869,637×5%×3又4 /12=144,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