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號
TNDV,111,簡上,2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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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祺茹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顏毓陞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昀珊(被上訴人配偶)為母女,李昀珊自 民國109年6月間起帶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至 今。上訴人與李昀珊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二人於109年7 月31日16時許,共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欲向被上訴人進行質問,經被上訴人同事在場安撫 。嗣被上訴人外出執行職務,上訴人竟在該辦公室內指摘被 上訴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之不實情事,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 ,被上訴人下班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上訴人 與李昀珊隨後到場,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騎樓間,指 摘被上訴人當警察還在外面有女人之不實情事,毀損被上訴 人之名譽。上訴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警員,因上訴人上開不實指控,而名聲受損,並 經長官質疑及約談,陞遷因此受影響,不得已調離原職(原 任督察職務),名譽受損甚鉅,且難以回復,致生精神上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
 ㈠李昀珊產下次子後,於109年6月間短暫返回娘家居住,被上 訴人於同年7月無預警提出欲與李昀珊離婚,亦不分擔2名幼



子生活費,進而對上訴人及李昀珊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 當日,上訴人因情緒激動,情急之下始脫口向被上訴人同事 陳稱其在外面有女人等語,然僅係存疑及質問之意,並非刻 意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但因被上訴人不願正面回應,上 訴人愛女心切,決意為女兒討回公道,始再至被上訴人住處 ,希冀由被上訴人父親協調被上訴人與李昀珊之婚姻問題, 然縱有被上訴人父親在場,被上訴人仍不願與上訴人商談, 後經被上訴人及其父要求而出至騎樓,因被上訴人如此不留 情面,上訴人一時氣憤始將心中臆測說出,並非故意向鄰居 喧稱,且當時見聞之人甚少,應未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縱主觀上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快,應屬意見表達範疇之言論, 亦不應使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與李昀珊分居後,上訴人協助照料2名子女,且年 事已高,身體不佳,經濟能力不佳,前又遭法院判處罰金8, 000元,實已無力賠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認應 以1,000元為適當。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聲明部分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見簡上卷第95頁)。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參酌上訴人 的年收入以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類似判決,可知原審判決判 命賠償10萬元之金額已達上訴人年薪之4分之1,上訴人負擔 實屬過高。
五、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 上卷第96頁)。另補陳:本案上訴人的行為,已影響被上訴 人的工作升遷;上訴人至今都沒有正式或間接向被上訴人道 歉或進行任何補償或補救;上訴人在原審的程序中又曾經羞 辱被上訴人,顯見惡性重大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昀珊為母女,李昀珊自109年6月間 起帶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 ㈡上訴人與李昀珊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並認被上訴人未按 時支付家用、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乃於109年7月31日16時 許,共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欲向被上訴人進行質問,經被上訴人同 事在場安撫。嗣被上訴人外出執行職務,上訴人竟在該辦公



室內指摘被上訴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等語。嗣同日17時51分 許,被上訴人下班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上訴 人與李昀珊亦隨後到場,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騎樓間 ,指摘被上訴人當警察還在外面有女人等語。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75年次生、大學畢 業、現職警員,109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150萬元;上訴人為 49年次生、專科畢業、工廠作業員,109年度所得及財產約 計40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 ,是綜合本件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失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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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