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4號
TNDV,111,消債更,34,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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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王耀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德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 058,3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分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0,785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實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7,46 8,389元,尚未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6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育德精密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36,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6,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 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 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 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5,029元,已逾17,076元,其中聲 請人主張房屋貸款每月14,162元等同房租費之部分,依上 開說明,本應包含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



76元之範圍內,不得逾此範圍,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17,076元為宜。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方麗珠為50年6月生,現年60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又方麗珠於108年至109年間分別領有利息及股利所得37,340 元、16,864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地現值453,400元)、土 地1筆(房地現值2,532,830元),有方麗珠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6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方麗珠之扶養費用4,00 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方麗珠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 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 本院尚難遽認方麗珠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王○萱王○晴之撫養費每月各8,000, 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 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王○萱王○晴之撫養費應各為8, 000元,合計為16,0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16,000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提出 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0,785元之還款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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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