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號
TNDV,111,消債更,17,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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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蔡玉銘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 333,96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 調解時提供「132期、利率4%、每期還款10,225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實無 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56 1,587元,尚未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 2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可得薪資 34,375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5-3 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4,375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 之「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 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 此而受限制,換言之,自法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 即喪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權人經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 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 得,故於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自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研究結果)。聲請人主張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經 本院調取本院110司執字第102395號強制執行卷宗,聲請人 遭每月實際扣薪11,458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可得處 分之所得,應以扣除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後,作為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917 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 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 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 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28,465元,已逾17,076元,其中聲 請人主張房租每月12,500元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包 含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內, 不得逾此範圍,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宜 。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 其姊妹共2人,應共同扶養母親王美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查聲請人母親王美鳳未領取任何生活扶助費,於108年至109 年間亦無所得紀錄等情,此有王美鳳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 第111052568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 5頁、第195頁),堪認王美鳳上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 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 估算,聲請人應負擔王美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538元【計 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7,076元÷2=8,53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王美鳳之扶 養費為7,983元,未逾上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 親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蔡○志蔡○成之撫養費每月各7,983, 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 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蔡○志蔡○成之撫養費應各為7, 983元,合計為15,96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91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3,94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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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