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號
TNDV,111,消債更,16,2022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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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朱亞東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亞東自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91,6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未提供還款方 案,而聲請人現任職湯姆喜樂烘焙坊,每月薪資21,5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91,694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間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9 、55、71-7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湯姆喜樂烘焙坊,每月薪資21,500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湯姆喜樂烘焙坊迄今,1 11年基本工資調為25,250元,有湯姆喜樂烘焙坊提出之在職 證明及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83-8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 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1 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26616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1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61,789元, 提供分156期,利率0%,第1-155期每期清償1,040元,第156 期清償569元之償還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1,661,456元;華南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310,207元,有 富邦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消債 事件申報債權狀在卷可證,則依富邦公司陳報之「156 期、 利率0%」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3,676元【 計算式:(161,789+1,661,456+310,207)÷156=13,676,小 數點以下4捨5入】,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2 ,862 元(計算式:25,250-12,388=12,862),實已不足清 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53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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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