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宥辰即柯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 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 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本件係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抑或係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二)債務人自陳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3 ,000元等語,請債務人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或收 入切結書。
(三)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四)請補提受扶養親屬黃0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