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03號
TNDV,111,消債更,103,202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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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鍾彥慶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26,06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企銀)進行前置調解,臺企銀未提供還款方 案,而聲請人現任職雅居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居公司),每 月薪資約25,6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23元、聲請 人之子女即訴外人鍾○○鍾○○之扶養費用共15,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57,85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調字卷第 29-40、51頁,本院卷第27、69-8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雅居公司,每月薪資25,650元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報表為證(調字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87-89頁),惟 加總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領取之薪資含加班費、 保險補貼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7,467元【計算式:(24,000+ 24,000+24,000+25,800+5,562+1,000+25,800+4,174+1,000+ 25,800+2,665+1,000)÷6=27,467,元以下4捨5入),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金門縣政府111年4 月20日府社福字第111003324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467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23元部分, 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 子女即鍾○○鍾○○各為101、102年生,由母行駛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設籍台北市,名下均無財產、所得,分別領 取每月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每學期(即半年)弱勢家庭兒 童托育補助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8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5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63092號函(本院卷第105頁)、鍾○○鍾○○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 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鍾○○鍾○○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考量鍾○○鍾○○設籍臺北市,故以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為



計算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鍾○○鍾○○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鍾○○鍾○○之費用,應以11,848元為其上 限【計算式:(22,418-7,070-21,000÷6)÷2×2=11,848】,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鍾○○鍾○○扶養費用超出11,848元部分, 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671元【計算 式:15,823+11,848=27,671】。 ㈣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企 銀進行前置調解,臺企銀未提供還款方案,嗣於本件具狀提 供分60期、每期(月)償還1,47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企銀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91-9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4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71 元後【計算式:27,467-27,671=-204】,已入不敷出,無法 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 1輛,且已遺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 第67頁),雖未見聲請人提出遺失報案單或其他相關證明, 惟縱認汽車未遺失,經核價值亦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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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