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7號
TNDV,111,消,7,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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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黃鉦淵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 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 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 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 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樹藤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是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且樹藤公司於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樹藤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樹藤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之欠缺,並利於本院對樹藤公司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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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