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7號
TNDV,111,抗,5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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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孫雲麗
相 對 人 魏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法院未查仍 裁定准許,於法有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 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 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 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 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之事由(即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 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 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孫雲麗 未記載 CH58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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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