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3號
TNDV,111,小上,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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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融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第
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 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9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
二、上訴理由略以: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 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本件向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簽訂之A+SHOW五零大賞 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 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堪認 本件專案補償款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上訴人因退租、未繳 納電信費等原因致電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時,亞太電信因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訂上訴人應賠償一定 之金額,核其性質,為上訴人如使用系爭門號未滿2年而停 機,所應補償亞太電信作為上訴人倘簽約時未綁約2年所原 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因上訴人綁約故原已減免月租 費或手機價金),實質上屬於亞太電信販賣商品之代價,非 屬違約金,原審認補償金屬違約金性質,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應有違誤,因上訴人與亞太電信間之電信服務契約 於民國102年6月8日簽訂,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9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50元 。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四、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專案補償款非屬違約金性質,消滅時效為2 年云云。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違約金債權,於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 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屬定期給付性質 之違約金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為15年而非5年。
 ㈢經查,上訴人申請系爭門號並簽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之事實,有該等 文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依「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 書」第8條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 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 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 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 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 ]=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經核上述約定文字



雖未明確指明專案補償款之性質,惟已載明如有退租等情形 ,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依據文義及契約整體綜 合觀之,所謂專案補償款應是亞太電信為促使申請人選擇綁 定一定期間之使用合約,先於申請人訂約時提供月租費或購 買專案手機優惠,為限制、避免用戶獲取優惠後再於短時間 內隨意終止契約,故事先約定專案補償款作為用戶對亞太電 信所負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屬於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商品或商品之代價,上訴人110 年12月10日民事上訴狀第5頁上方,亦坦認專案補償款為亞 太電信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預定賠償(見小上卷 第25頁),依上述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 滅時效。
 ㈣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申辦系爭門號,嗣 因未繳納電信費,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至被上訴人110年9月12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止,顯未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 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自亞太電信受讓本件專案補 償款之債權,其請求專案補償款10,050元,核屬有據,不能 認為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以時效抗 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均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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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