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楊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楊素英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蒙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818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准債權 人依債務人辦理不動產之代位分割登記。因至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之代位分割遺產登記,尚需鈞院110年度家繼簡字 第43號確定判決才能辦理,然訴外人楊煌雄已於110年間聲 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並已判決確定,惟迄今無人持上開確 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致謄本權利範圍仍 記載為公同共有,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無法再對債務 人聲請起訴,爰聲請准閱覽卷宗並影印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以利聲請人辦理不動產之代位分割登記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 ,係關於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相對人 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 提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亦未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