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39號
TNDV,111,家聲,39,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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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雨


相 對 人 杜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杜宜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杜宗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8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為相對人杜宗勲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並提出相關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其中 記載相對人杜宗勲領有失智症第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難認相對人杜宗勲有程序能力,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 年即著手處理相對人杜宗勲之照顧事宜,其對於相對人杜宗 勲之狀況理當知之最稔,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師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家科北區社會服 務中心社工員蘇郁婷為相對人杜宗勲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相對人杜宗勲前於105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 雙側顱內出血等重大創傷,由其胞妹杜宜瑾照顧至今,相對 人杜宗勲於109年間經身障鑑定診斷患有失智症,並領有第 一類中度身障證明,對於過去發生之事皆已忘記,僅會遵循 其妹杜宜瑾之指令固定服藥,無法回應真實情形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110352837號函 附個案摘要表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111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3號卷第45至49頁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



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惟聲請人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或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社家科北區社會服務中心社工員蘇郁婷為相對人杜宗 勳之特別代理人,經社工員蘇郁婷回覆以請函詢臺南市政府 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9號【下稱家聲卷】卷第21頁 ),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 10617310號函覆以:相對人杜宗勲尚有手足,且其妹亦為主 要照顧者及對相對人過往及現況熟稔之人,建議選任律師或 相對人之手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家聲卷第39頁 )。另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胞妹杜宜瑾之意願,經杜宜瑾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家聲卷第43頁),因 認選任杜宜瑾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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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