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永龍
相 對 人 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一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 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依 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518元 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9年11月11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