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2號
TNDV,111,司聲,31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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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張曉菁
相 對 人 陳佲祐即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民事 裁定,為於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臺灣臺中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元在案。茲因 系爭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4 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 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正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 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106年度存字第439號及111年 度司聲字14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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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