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4號
TNDV,111,司聲,28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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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張正芬
張正芳
張正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5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執 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裁



全字第3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128號、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處分卷、109年度存字第3 8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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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