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汪財英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零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760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40,3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聲請 人所寄發,通知其於收受該通知後21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 字21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33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0年度南 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卷宗、110年度南簡字第760號民事卷 宗全卷查驗無誤,堪信為真。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 示,系爭判決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 後,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確定。而相對人於111年4月6日即 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