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79號
TNDV,111,司聲,27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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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曾景志
曾景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金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遭郵務人 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 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 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系爭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 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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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