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78號
TNDV,111,司聲,27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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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曾景志
吳重成
吳炎山
溫上慶
呂明坤
呂輝泰
曾天蔭
曾惠銘
温水北
曾信都
曾榮斌
曾仲禮
呂文達
溫水源
溫苹貴
蔡嘉和
曾佳穠
曾睿儁
蔡明坤
蔡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金汝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並解除雙方之委任 關係,且需退還收取之款項,而前開債權業已讓與第三人, 故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對相對人寄送臺南水交社郵局存證號 碼第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 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存 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 信函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 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 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 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 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 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號」 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 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 正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 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 111年5月17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10279279號函在卷可稽。足 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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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