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陸居成
陸瑞南
陸清海
林淑嬌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陸同鏢
張順發
張洋瑞
楊宗穎
張淑蓮
陸義原
陸營發
陸春福
聲 請 人 鄧守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哲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依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確定之補償金,如未前來 領取,將依法提存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對 相對人寄送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因 招領逾期,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 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 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 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 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 道00巷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之結果,該址有姓黃之人居住, 難以判斷是否相對人居住於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1年5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32313號函在卷可稽 ,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又系爭存證信 函既已可實際到達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處於相對人可隨時了 解其內容之狀態,亦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擬制使之發生到達 相對人效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