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黃正一
黃正憲
黃正鑫
張賴瑞女
孫文誠
孫芬珍
孫芬瑛
孫松君
孫熙絢
黃价祿
黃价宏
陳香敏
相 對 人 謝登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處分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付郵寄送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及領取價金等事宜,遭郵務 人員以查無此人將原件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函文臺南○○○○○○○○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經函復無 相關戶籍資料,有臺南○○○○○○○○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堪認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其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