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10號
TNDV,111,司繼,810,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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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10號
聲 明 人 陳清得

陳嫀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被繼承人陳順枝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7日死亡, 而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其等於111年3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可參;經本院命聲明人等陳報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時點,據聲明人等陳報,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怡儒係於110 年5月間通知第一順位已拋棄繼承,關係人陳怡儒亦陳明已 於110年5月間通知聲明人等第一順位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 明人等之陳報狀、關係人陳怡儒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聲明 人等既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且第二 順位繼承人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即為次順位繼承 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明,惟其等遲至111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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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