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映蓁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柯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麗華(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 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7年度司繼字第725號、107年度司繼字第838號等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 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 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 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 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