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14號
TNDV,111,司繼,41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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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李美蓁



關 係 人 羅樂

羅婉
羅茂雄

羅茂申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6樓
李茂榮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李美蓁辭任被繼承人羅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 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 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下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身故 ,經繼承人通知,被繼承人已簽立代筆遺囑,並指定聲請人 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已屆74歲,身體狀況不佳,且居住 於新北市,難以就近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本無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執行,非必經由遺囑執行 人始能為之,況於聲請人履行職務期間,部分繼承人有不配 合或與聲請人發生衝突等情事,造成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 而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考量身體狀況無力繼續擔任 遺囑執行人,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據,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羅樂平、羅婉、 羅茂申李茂榮羅茂雄等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回證等在卷可參,據此,因聲請人年事已 高,身心狀況無力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且關係人 均未表示反對辭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 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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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