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陳良誌
關 係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志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9月17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 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 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物共有人,而被繼承人為另一共有人陳強之繼承人,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9號聲請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9號通知、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13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並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 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 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